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0000-0000.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七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代號0000-0000A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被告)為代號0000-0000號女子(民國000年0月0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之父,其明知B女於其為下列行為時,患有精神分裂症而為身心障礙之人,竟基於強制性交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B女就讀國中三年級下學期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至九十五年六月一日間某日止,連續在其位在彰化縣(詳細地址詳卷)住處之B女房間內,未經B女同意而違反B女之意願,擅自將B女之褲子脫下,並將B女上衣褪至胸前,將其陰莖插入B女陰道內來回抽動,而對B女強制性交約五至十次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一)、證據之證明力固由法院自由判斷,但其判斷不能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否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與採證法則有違。原判決理由說明:B女學校輔導室懷疑B女受到家暴或其他傷害,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由輔導老師對B女進行深入晤談,其經過為:⑴以布偶方式扮演父親與該生角色,了解父女、母女及姊妹相處情形,應該沒有家暴行為,⑵該生在晤談中,顯現出某些異常行為,例如幻想與影藝人員 坤達 有親密關係,與 王心凌 有對話等等,除此之外,大部分的對話均屬正常,⑶藉機檢查B女背部,觀察是否有外傷痕跡,並沒有發現等情,有○○縣縣立○○國民中學(校名詳卷)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學生個別晤談紀錄表在卷可憑(外放),則B女自九十三年八月二日起即因父母親離開,情緒不穩,晚上失眠,精神恍惚,產生錯亂,有幻聽、幻覺的現象,甚至自述曾與偶像藝人發生親密關係,更不斷向人透露其遭受家暴及性侵害。惟經學校專業之輔導老師,以布偶扮演方式,加以深入了解,並無家暴等情事,則本案B女指訴自九十四年就讀國中三年級下學期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至九十五年六月一日間某日止,被告有連續對其性交等情,是否真實可信,即有可疑等情,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然依卷附資料,B女係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警詢時指訴被告有上述對其強制性交之犯行,而原判決所引○○縣縣立○○國民中學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學生個別晤談紀錄表所記載輔導老師對B女進行晤談之時間係在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均在B女指訴被告對其性侵害行為之前,原判決以學校輔導老師在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布偶扮演方式,對B女晤談加以了解,並無家暴等情事,即推論B女所指訴發生在後之九十四年B女就讀國中三年級下學期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至九十五年六月一日間某日止之遭性侵害行為為不可採信,其採證有違證據法則,已有未合。(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項有關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證人即B女至○○醫院住院之診治醫師○○○(醫院名稱及醫師姓名均詳卷,下稱丁醫院,戊醫師)於第一審證稱:「B女基本的認知能力、生活的應對都沒有問題,從住院到現在的接觸,沒有觀察到她有特別說謊,編造事實的情形,所以她說話的可信度應該是高的」「(問:依照你接觸B女的情形,她在診療前發生的事情,是幻想導致,還是他有親身經歷?)B女的精神症狀,有幻聽的情形,但沒有幻視及觸幻覺。一般精神分裂症,應該很少會有幻聽、觸幻覺、幻視同時出現的情形,有的是產生幻聽,但不一定會同時有觸幻覺或幻視這種生動的體驗。在發病的情形下,通常不會影響到記憶力,還是會記得事實,她不是意識不清,只是會有很多干擾,遭受的體驗都會記得,只是她的記憶是否有扭曲,是必須要分辨。從B女個案的描述,他不會特別去說,必須要社工私下去詢問,她才會說受性侵害的事實,B女會覺得很丟臉,這種情形比較少,如果是精神分裂症的影響,往往會直接跟醫生說。我們在個案處理上,不曾聽到被自己父親性侵害的過程如此生動,因為精神分裂產生的幻覺,都是無形的人來侵害她」「(問:你與B女談論被告的過程中,就你評估B女所說的過程,是屬於幻覺,還是他親身經歷的可能性比較高?)應該是親身經歷的程度比較高」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七六、七七頁)。原判決雖以戊醫師係B女發病逾一年始參與診治,在其接觸B女之前,B女已在其他醫院接受相當治療,其症狀應有相當改善,則戊醫師是否能辨別B女先前所為指控之真實性,恐有可疑。B女所為遭被告性侵害之陳述,仍不排除並非真實發生。惟本件B女確同時有幻聽、幻覺之現象,有前揭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學生個別晤談紀錄表、各診療醫院之病歷資料可佐,自難依一般之情形,即認B女之指訴,並非出於幻覺等情。認證人戊醫師之證詞,無從佐證B女之指訴必屬真實,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然依戊醫師於第一審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審理時證稱:B女自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由行政院衛生署○○醫院轉至○○醫院住院由其負責診治,如所述無訛,戊醫師為B女診治時間適緊接在B女所指訴被告對其性侵害時間之後,且戊醫師為B女診治之時間迄至原審作證為止,長達一年,時間不短,能否謂戊醫師所為證述,全然不足採信,非無疑問。況依卷附B女之前於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分院(下稱台大醫院○○分院)及行政院衛生署○○醫院治療期間,不乏指訴「自己曾被父親(被告)強暴」「父親曾對其做出不禮貌行為,心理有點不平衡」「不要強暴我,不要看我是弱者欺負我」等自述言語(見卷附台大醫院○○分院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病歷、行政院衛生署○○醫院九十五年六月一日、同年七月十三日病歷),其中行政院衛生署○○醫院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護理紀錄更記載B女自述父親曾性侵害她,經評估後予以會診婦產科,疑似被性侵害等語。足見B女在經戊醫師診治之前,於上開醫院精神科治療,已多次指訴遭被告性侵害情形,並有詳盡病歷資料可供參考。則B女在該期間所言的可信度如何?是否幻想導致,還是親身經歷?其所指訴情節是否可採?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原審非不得傳喚上開醫院診治醫師到庭作證,以查明事實。乃原審悉未詳查,以釐清真相,遽以戊醫師係B女發病逾一年始參與診治,在其接觸B女之前,B女已在其他醫院接受相當治療,其症狀應有相當改善,戊醫師是否能辨別B女先前所為指控之真實性,恐有可疑為由,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陳世淙法官徐昌錦法官許錦印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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