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1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1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交易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進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43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書記官王祥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進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黃進祥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6日以106年度苗交簡字第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8月7日確定,並於107年7月25日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悟,於10
8年1月7日11時許,在苗栗縣○○鎮○○路與龍山路口飲用藥酒保力達1杯後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黃進祥於同日11時5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苗栗縣○○鎮○○街與維新街口,為警盤查,經員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2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
(一)按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認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該解釋文意旨,累犯是否加重,既應由法院依個案加以裁量,並非一律予以加重,則本案被告是否有加重之必要,自應依循上開解釋文意旨審慎認定。
(二)查被告有上開酒駕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上開前科表在卷足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且因前案與本案屬同一類型犯罪,檢察官於協商程序中,已對被告說明本案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被告亦向本院表示知道有累犯加重,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王祥鑫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