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小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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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小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8年度苗小字第209號原告 侯美玲 被告 羅文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車輛行經苗栗縣三義鄉雙湖村站前華廈前,行駛於原告前方,於雙黃線處欲左迴轉,致原告所駕駛之車輛煞車不及發生碰撞,原告車輛因而受損,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6,750元。
二、被告則以:我不同意原告請求,車禍發生隔天我有去原告指定之修配廠,該修配廠負責人有開立估價單,金額為2萬40
0元,但原告後來提出之估價單是3萬6,750元,我不能接受,另外原告之保險公司有口頭表示初判肇事原因結果為5:5,認為我有一半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於106年12月18日上午11點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三義鄉台13線由南往北直行,行經站前華廈前時,欲往左迴轉至對向車道,適有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向車道自後方以時速50至60公里駛來,見狀向左閃避,仍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本院卷第67至77頁)。
⒉系爭車輛係於93年2月出廠(本院卷第47頁)。
㈡爭執事項⒈被告就上開車禍有無過失?又過失比例分別為何?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6,750元,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爭點一:
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再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同法第106條第2款有所明文。
⒉原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表示:我當時駕駛系爭車輛
於台13線由南往北直行,於上開車禍地點2公尺前看見前方車輛要左迴轉,我就往左邊閃避,接著就發生碰撞,我當時時速約50至60公里等語(本院卷第71頁),又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表示:我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苗栗縣三義鄉雙湖村站前華廈前北上路段,欲迴轉至南下車道,與後方車輛發生碰撞,當時時速約為10公里等語(本院卷第72頁)。
從而依本院所調取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其上載明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本院卷第70頁),惟原告既陳述其係行駛於被告後方,時速約50至60公里,且看見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欲迴轉時,大約距離2公尺,顯見原告並未與行駛於前方由被告駕駛之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依速限行駛,應為本件車禍之原因;又依本院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開車禍現場係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本院卷第69頁),再依被告上開所述,其確實係於禁止迴轉之路段欲左迴轉,然被告既屬行駛於前方之前車,且其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並未違規侵入原告行駛之車道,故被告縱有違反禁止迴轉規定之行政違規,亦難認與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原告之舉證及卷內資料,礙難認被告就本件車禍有何過失。
㈡爭點二:
本件依原告之舉證及卷內資料,既難以認定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過失,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車損維修費用3萬6,75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前段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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