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06年度審聲字第4號異議人即原告 吳高素貞
吳清心 被告 許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妨害自由案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異議人等不服本院書記官於民國106年1月5日所為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緣本院民國104年3月3日和解筆錄所記載之和解程序,係異議人等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吳清心、吳高素貞、被告許麗玲及第三人 吳育奇游玉坤 等5人依本院104年2月11日傳票,而於本院指定之第5調解室進行調解,嗣5人達成和解,並作成「和解協議書」,由被告許麗玲之辯護人 邱瑛琦 律師交付予本院法官洪英花,再由書記官將「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協議書」當庭列印後,分別交付5人簽名或蓋章,可見參加系爭和解程序者確為上開5人無訛。詎本院作成之和解筆錄漏列第三人吳育奇、游玉坤,致和解筆錄與所附之「和解協議書」之當事人不一,造成執行上之障礙,異議人及第三人吳育奇、游玉坤乃於105年11月28日具狀請求書記官更正補充和解筆錄並作成處分,惟本院書記官竟於106年1月5日作成處分書略謂:「‧‧‧該二人未列入和解筆錄當事人及簽名欄,且當日承審法官特別口頭告知執行力及既判力僅及於簽名之當事人,案外人只能以協議另訴處理‧‧‧」等語,而否准在上開和解筆錄之當事人欄補正加註第三人吳育奇、游玉坤,異議人為此提起異議等語。
二、本院書記官處分書略以:本件異議人等以105年8月1日書狀聲請加註第三人吳育奇及游玉坤於104年度審附民字第15
4、155號和解筆錄,經調閱上開案件相關卷宗審閱,並重新核聽104年3月3日錄音檔結果,確認吳育奇、游玉坤未列入上開和解筆錄及當事人簽名欄,且當日口頭有特別告知執行力及既判力僅及於簽名的當事人,案外人只能以協議另訴處理,是異議人上開請求礙難准許等語。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關於左列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七、和解。」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49
1條第7款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二篇第四節關於和解之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自有準用之餘地。再依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16條之規定,法院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試行和解而成立者,應由法院書記官作成和解筆錄,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者,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從而,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對於法院書記官所記筆錄,如認為有錯誤或遺漏者,應向法院書記官聲請更正或補充,俟法院書記官就此為處分後,如有不服,始得請求法院救濟(司法院院字第251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號民事判例要旨、78年度台抗字第24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次按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指法院,係指該為處分之書記官所屬行使民事審判權之機關而言。倘行使民事審判權係由法官1人獨任行之,該法官即為書記官所屬之法院;如係由法官3人或5人合議行使民事審判權者,該合議庭即為書記官所屬之法院(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85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異議人吳清心、吳高素貞係對本院書記官於106年1月5日所為之處分向本院提起異議,依前開規定,程序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本案被告許麗玲因涉嫌於103年3月31日20時30分許,無故
進入異議人吳清心、吳高素貞之住處,經異議人提起告訴,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050
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04號審理。嗣於本院審理時,異議人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萬元,並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利息」。嗣經雙方試行調解成立,和解內容為:「一、兩造和解條件如附件和解協議書。二、原告104年2月17日就被告新臺幣250萬元及法定利息請求均拋棄。」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0501號起訴書、異議人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本院104年度審附民字第
154、155號和解筆錄暨附件和解協議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04號卷第2頁至第2頁反面、10
4年度審附民字第154號卷《下稱審附民154號卷》第2頁、第7頁至第9頁),且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足認系爭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僅限異議人吳清心、吳高素貞及被告許麗玲之間,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雖稱:參加系爭和解程序者包括第三人游玉坤、吳育
奇等人,本院作成之和解筆錄漏列之等語。惟查:游玉坤、吳育奇、吳清心、吳高素貞及許麗玲等5人雖均在104年3月3日之和解協議書上簽名或蓋章,並將該和解協議書提出於本院,作為本院104年度審附民字第154、155號和解筆錄之附件,然上開和解筆錄當庭交付閱覽並無異議簽名者,僅系爭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吳清心(兼原告吳高素貞之訴訟代理人)及被告許麗玲,游玉坤、吳育奇2人均未於和解筆錄上簽名(見審附民154號卷第7頁、第8頁反面至第
9頁)。且經本院勘驗104年度審易字第304號妨害自由案件於104年3月3日開庭之錄音光碟,勘驗內容顯示審判長當庭有告以:「游玉坤先生跟吳育奇的部分,因為他們是案外人,是沒有辦法來簽名‧‧‧執行力、既判力只有他們3個簽名的,因為其他人沒有來簽名,除非他們追加當原告或被告‧‧‧」等語,亦有上開案件準備程序筆錄法庭錄音光碟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製成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依此事實而觀,異議人吳清心、吳高素貞對和解筆錄之效力僅及於其等
2人及被告許麗玲間一事,應知悉甚明。游玉坤、吳育奇2人既非系爭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即不受該和解筆錄效力所及,該2人將來對於和解協議書之履行如有爭議,僅得另訴處理,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異議,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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