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9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司繼字第9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囑執行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繼字第925號聲請人 藍銘海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09條第1項、第12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非訟事件僅作形式審查而不做實體審認,此項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既屬非訟事件,必待聲請人與其他利害關係人對遺囑真偽、內容及是否出於遺囑人之自由意願等事項均無爭執時,方得聲請法院指定,不得以遺囑真偽屬訴訟實體事項,指定遺囑執行人屬非訟程序事項,而得先非訟後實體,率予先行指定遺囑執行人,否則指定後遺囑執行人尚待遺囑確認為有效後方得執行,亦失去指定遺囑執行人之意義。另縱遺囑為真正,除遺囑內容涉及捐助設立財團法人,須由遺囑執行人以為執行或類似之必要情形外,如被繼承人所立之遺囑已就遺產明確指定應由何人繼承,遺囑之內容不待執行即可實現者,亦不發生遺囑執行人指定之問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藍拱松 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死亡,其生前曾於91年5月11日立有自書遺囑,爰聲請本院指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籍謄本、遺囑影本、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然聲請人認繼承人 藍國麟 所提被繼承人藍拱松於106年新立之遺囑無效,並主張被繼承人藍拱松於91年5月11日所立遺囑方為有效,另向本院提起確認遺囑無效之訴訟,現由本院審理中(109年度家調字第4號),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認該遺囑須形式上有效或對遺囑並無爭執之情形下,始有指定或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否則指定後遺囑執行人尚待遺囑確認為有效後方得執行,倘為無效則無遺囑執行之問題。故本件遺囑執行人之指定與否,既尚需俟確認遺囑無效之訴訟確定,則聲請人之聲請並無實益,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高湘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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