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秋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8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秋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秋萍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犯有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書記官陳柏宏附表:受刑人楊秋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侵占││├────────┼────────┼────────┼────────┤│宣告刑│罰金新臺幣4000元│罰金新臺幣5000元││├────────┼────────┼────────┼────────┤│犯罪日期│107年12月13日│108年2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8年度│基隆地檢108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1049號│偵緝字第232號││├───┬────┼────────┼────────┼────────┤││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基簡字第│108年度基簡字第│││││554號│137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4月16日│108年9月17日││├───┼────┼────────┼────────┼────────┤││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基簡字第│108年度基簡字第│││││554號│1374號│││判決├────┼────────┼────────┼────────┤││確定日期│108年5月16日│108年10月17日││├───┴────┼────────┼────────┼────────┤│備註│基隆地檢108年度│基隆地檢108年度││││罰執字第56號(已│罰執字第96號││││於108年8月4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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