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1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140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沈煥博 被告 陳清福
陳清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捌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捌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清福於民國92年12月24日,邀同被告陳清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汽車貸款,借款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520,000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20%固定計算;詎被告陳清福嗣未依約攤還借款本息,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償,而被告陳清池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陳清福連帶負清償之責。基此,原告乃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以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請求給付借款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三、被告答辯: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
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54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2,54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書記官何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