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童薰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7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9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童薰溥因犯放火燒燬其他物件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9日以108年度訴字第374號(10
8年度偵字第235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自108年10月3日至111年10月2日,於108年10月3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前即108年6月30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8年8月30日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24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於108年9月23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且須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聲請撤銷,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是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必須在緩刑期內宣告並確定在案,始合於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若受緩刑之宣告前,雖故意犯罪並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如該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係於緩刑宣告之裁判確定前,則仍不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受刑人最後設籍住於基隆市○○區○○路○○○巷○○號,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1紙附卷可稽,為本院管轄範圍,先予敘明。又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8年9月9日以108年度訴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於108年10月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其所受緩刑之宣告,係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08年10月3日起算,至111年10月2日期滿。其復於緩刑前之108年6月28日及同年月30日,分別犯竊盜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經本院於108年8月30日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8年9月23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述兩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受刑人雖於前案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然而,前案之緩刑期間為108年10月3日至111年10月2日,後案之判決確定時間為108年9月23日,即於前案之緩刑期間前,本件顯非屬「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故聲請人本件聲請,已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要件不合,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書記官王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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