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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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五號上訴人 范良建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交上訴字第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范良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泛謂其因入監服刑,未收到開庭通知云云。惟卷查原審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之審判期日,上訴人於同年月十八日已親自收受期日傳票,且於同日出監等情,有送達證書、台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及出入監簡列表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十、四一頁、第五二頁背面),無所指未獲送達開庭通知之違法,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陳世雄法官楊力進法官王梅英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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