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8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清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飲酒後仍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之安全,被告並因無法安全駕駛而自摔成傷,然幸未對他人發生實害,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248號被告黃清松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新營區後鎮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清松明知飲用酒類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於民國104年1月4日晚上6時許,在嘉義縣布袋鎮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NU號自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8時37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道○號公路南向300公里處時,為警攔檢,並測得黃清松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清松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遭攔檢時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檢察官蕭永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書記官黃棨麟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