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94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尹智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尹智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飲酒後仍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之安全,幸未肇事發生實害,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179號被告尹智弘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尹智弘自民國104年2月9日晚間7時許起,在臺南市○○區○○路某處之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若干後,卻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善化區臺1線北上311.5公里處,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尹智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偵辦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犯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檢察官黃震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書記官莊桓瑛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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