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26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緯程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9執從第1892字第5723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陳緯程(下稱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目前在監執行中,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執從第1892字第57236號函示扣押異議人在監之保管金、勞作金以抵繳犯罪所得,惟該保管金係由親屬救濟寄入給予異議人用於購買日常生活必需品及長期治療胃疾之費用,監所內雖有提供膳食三餐,然日常所需用品及治療胃疾之藥品等,均非免費供應,仍須由異議人自行負擔。是本件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監所中之保管金,已影響異議人生存之權益,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及同法第52條應酌留債務人生活所需費用之規定,其執行方式有悖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益之意旨及違反比例原則,爰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度臺聲字第19號判例可資參照)。由此可知,倘第二審法院撤銷原第一審之有罪判決而自為判決,且有諭知主刑、從刑,甚且更易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度並確定者,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係指為該第二審判決之第二審法院,而非為一審判決之第一審法院。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88號判決有罪,惟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重訴字第18號將原判決撤銷,改處有期徒刑15年,異議人仍不服再提上訴後,於96年4月27日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重訴字第18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從而本案檢察官據以執行指揮之裁判應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重訴字第18號有罪判決,依據前揭說明,倘異議人認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即應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明異議,而非向此部分判決已被撤銷之本院為之。其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書記官林妙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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