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7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7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16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另案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昭蓉書記官韓若玉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海洛因淨重零點捌參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壹枚、裝海洛因之空袋壹個、針筒肆支、杓子壹支、生理食鹽水貳瓶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608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9年3月24日出所,再經本院撤銷強制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剩餘強制戒治,於90年4月27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及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1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確定、本院90年度訴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本院定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後入監執行,於91年8月2日付保護管束假釋出監,再經撤銷假釋;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3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與上開案件之殘刑接續執行,甫於94年8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6月8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花語汽車旅館」309號房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5年6月8日晚間9時30分許,在上開旅館內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83公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1枚、裝海洛因之空袋1個、針筒4支、杓子1支、生理食鹽水2瓶等物。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95年
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四、附記事項:被告有上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將原第47條:「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修正為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於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此修正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結果,不論依舊法第47條或新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構成累犯,故整體綜合比較之結果,新法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故被告本件犯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上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1枚、裝海洛因之空袋1個、針筒4支、杓子1支、生理食鹽水2瓶,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物品,此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沒收為從刑之一種,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亦不容與其他刑法總則規定割裂適用,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韓若玉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