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3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190號),本院苗栗簡易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偽造之晛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上偽造之「晛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 郭紫櫻 」之印文各壹枚沒收。
事實
一、甲○○並未於民國90年間起93年12月間止任職於晛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晛洋公司),其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陳小姐」於民國93年12月間,在台中市台新銀行台中分行,所交付予其而表明其於上揭期間任職晛洋公司,且已經偽造晛洋公司及負責人郭紫櫻之印文之在職證明,及表彰其於上揭期間在晛洋公司有薪資所得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1、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公文書各1份均係偽造,竟與「陳小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持之向台新銀行台中分行職員申辦信用貸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晛洋公司、郭紫櫻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並圖以此詐術,使台新銀行核貸人員誤信甲○○有固定之工作及收入而予貸款,嗣因台新銀行人員前往上揭文件所載之晛洋公司營業處所查訪,發現晛洋公司並未在該處營業,而查知上開在職證明及所得資料均屬偽造,始未予放貸而未遂。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邱梓欣 、乙○○分別於調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所出具之甲○○於91、92年度並無所得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台新銀行消金偽件通報單1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95年5月12日北區國稅竹市一字第0951012598號函、偽造之晛洋公司在職證明影本1份、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91、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等影本在卷可稽。綜上各節,被告上述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未遂罪。查偽造在職證明之文書,係偽造關於服務或相類之證書,並持以行使,應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陳小姐」2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另被告被告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未遂2罪間,係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為方法以達詐欺之結果,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重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好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公訴人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上揭偽造之晛洋公司在職證明及財政部臺省北區國稅局91、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資料,因該等文書已提出於台新銀行據以為審核評估信用貸款之資料,已非屬被告等所有,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至在晛洋公司在職證明上偽造之晛洋公司及郭紫櫻之印文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26條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燦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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