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除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除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除字第105號聲請人冠航食品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士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附表所示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不慎遺失,經本院106年度司催字第47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之台灣新生報。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前經本院於106年11月15日以106年度司催字第47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於106年11月16日送達聲請人後,經聲請人於106年11月17日刊登該裁定於台灣新生報,已滿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一情,業經聲請人提出台灣新生報1紙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6年度司催字第473號卷證查閱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琁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表:107年度除字第105號│├──┬──────┬─────┬─────┬──────┬────────┬───────┬──────┤│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001│冠航食品企業│空白│合作金庫商│000000000000│21萬3317元│106年7月15日│JG0000000│││有限公司劉││業銀行三民│7││││││士賢││分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