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春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1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春美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吳春美之犯罪所得背包壹個(含FossilFS5132手錶壹支、現金新臺幣捌萬伍仟伍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手錶一支」,補充為「FossilFS5132手錶一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均屬相似,惟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其該次竊盜時間距離本案犯行時間已距6年有餘,若適用刑法第47條第1條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然其仍未見悔悟,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之背包1個(含FossilFS5132手錶1支、現金新臺幣85,528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1616號被告吳春美女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春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於109年9月26日上午10時4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海力士餐廳前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上址餐廳內,徒手竊取 周欣儒 所有放置於收銀檯下方裝有手錶一支、現金新臺幣(下同)8萬5528元之背包1個得手。嗣經周欣儒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周欣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春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背包等情不諱,惟辯稱背包內之現金僅有3萬2500元等語,然此部分業據告訴人周欣儒於警詢之指訴綦詳,復有現場監視器翻攝照片1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因本件竊盜犯行所獲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檢察官蔡逸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