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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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交上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崇元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17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所謂上訴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崇元(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過失傷害犯行,然此為告訴乃論,依不告不理原則,被告已向告訴人道歉,並達成和解,依法應為無罪判決方為合法,原審竟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14日下午4時15分許,駕車行
經臺東縣臺東市○○街○○○○○○號前,因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且未注意對向來車貿然迴轉,致告訴人 林慶昌 所騎之機車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因人車倒地受有多處表淺擦傷、左側肩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而告訴人於103年9月29日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有其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被告固於104年11月18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於104年12月2日中午前給付告訴人6千元,惟被告並未如期履行調解內容,告訴人因此電請原審法官依法處理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於104年12月21日原審審理時,亦坦承有請其母賠償告訴人,但因其母不能工作,其又在監執行,致無法給付6千元予告訴人之事實。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既未撤回其告訴,原審以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核無不合。㈢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既未指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具
體事由,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黃玉清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溫尹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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