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1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進財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684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2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進財前因出售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811號、96年度簡上字第84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嗣又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各經同院判刑且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9年12月1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縱有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持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0年
4月1日至同年月18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園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園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0年4月18日17時50分許,以電話聯繫 江郁芸 ,佯稱其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誤設定為分期付款,要求江郁芸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上開設定云云,致江郁芸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17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9,120元至前開林園郵局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陳進財提供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將該筆款項提領一空,而詐得財物。
(二)於100年4月18日某時許,以電話聯繫 張哲銘 ,佯稱其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誤設定為分期付款,要求張哲銘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前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上揭設定云云,致張哲銘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58分許,借用友人 羅孝祥 之帳戶,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29,989元至前揭林園郵局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陳進財提供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將該筆款項提領一空,而詐得財物。嗣因江郁芸、張哲銘及羅孝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業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7-28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項具關聯性,認為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得為證據。
(二)另其他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進財固坦承林園郵局帳戶係其所開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所有之林園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因放置在機車置物箱,而於100年4月初遭人竊取,伊將提款卡密碼記載於該存摺上,伊並未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且伊有打電話至查號台轉接郵局,掛失該林園郵局帳戶云云。經查:
⒈上揭林園郵局帳戶係被告於100年2月8日所開立,並於
同日申請提款卡,嗣被告於同年月14日以提款卡提領100元後,該林園郵局帳戶內已無餘額,被告即未再使用過該帳戶;又被害人江郁芸、張哲銘確於如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聯繫方式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各匯款9,120元、29,989元至被告所有之林園郵局帳戶內,上開款項均旋遭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被害人江郁芸、張哲銘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分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第6頁至第7頁),核與證人羅孝祥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100年11月18日鳳營字第1000003303號函暨隨函檢附之林園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院一卷第29頁至第30頁)、該局100年8月19日鳳營字第1000002361號函暨隨函檢附之林園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上開林園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暨相關證件資料(見偵卷第3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單(見警卷第10頁)、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1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2頁),及被害人江郁芸之報案紀錄(分見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亦坦認該林園郵局帳戶係伊於100年2月份所開立,且於同年月領取提款卡,伊將該帳戶內僅餘之
100元提領一空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頁,偵卷第10頁,原審院一卷第24頁,院二卷第26頁、第30頁、第3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再者,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未向派出所報案」云云(見
警卷第2頁);後於偵訊時則辯以:「於100年4月初被偷存摺、提款卡。有持自己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查號台,並轉接至郵局,以電話聯繫方式將該林園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辦理掛失,打電話去郵局時,郵局人員陳稱該帳戶業已變成警示帳戶」云云(見偵卷第11頁),復於原審審理時改辯稱:「係以家用電話打105查號台問郵局的電話,於遺失1、2天後,即去郵局掛失」云云(見原審院一卷第24頁,院二卷第30頁)。惟查,該林園郵局帳戶於100年4月18日被害人報案前,並無被告辦理掛失提款卡等類此之異動紀錄,此經原審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明確,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100年11月18日鳳營字第1000003303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院一卷第29頁),又被告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亦無撥打至查號台之紀錄,有卷附威寶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查詢資料1份可查(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是被告前開所辯,與事實已然有間。
⒊此外,一般常人為免存摺、印章或提款卡遺失時,帳戶內
之款項有遭人盜領之風險,故於管理、使用自身金融帳戶時,多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縱恐自身忘記密碼而需予以記載,尚不至於將之載明於提款卡或存摺上。查被告係具有一般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原審院二卷第28頁),且其前有2次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811號、96年度簡上字第84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該院94年度簡字第2811號、96年度簡上字第845號判決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第16頁背面、第45-48頁),是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被告對於個人金融帳戶保管之重要性,當知之甚悉,而較常人更為謹慎,豈有如其所辯,反將林園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置於一處,且將密碼記載於存摺上之理,被告此部分之辯解,顯悖於常情。況被告猶自承其林園郵局帳戶係以伊之生日日期作為提款卡密碼前四碼,其於偵查中對該密碼亦可對答如流(見偵卷第11頁),當無為免遺忘或混淆,而需將密碼記載於存摺後頁之必要。復酌以被告於同年月14日持林園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100元後,該帳戶內已無餘額,被告嗣即未再使用過該帳戶,均如前述,衡情論理,被告當無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以攜帶出門之需。復參以詐騙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提領詐得之款項,當知常人如發現帳戶之存摺、印章或提款卡有遭竊或遺失之情,為防止款項遭他人提領或作為不法之用途,必於發現遺失或失竊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於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詐騙他人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將可能因而無法提領犯罪所得,故詐騙集團若非確定帳戶所有人不會立即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利用該帳戶遂行其犯罪,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查本案被害人江郁芸、張哲銘匯入林園郵局帳戶之款項均於匯款當日即旋遭提領一空,亦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該詐騙集團顯然確信渠等使用之林園郵局帳戶所有人即被告,必不會立即前往報案或通知相關金融機構辦理止付,是被告從未前往報案或通知金融機構止付,此一舉措除顯違常情外,益徵被告確將林園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使用。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係臨訟編纂之詞,皆不足採信。
⒋次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明文件、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當知他人取得帳戶後,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用以隱匿提領流程及防止犯罪行為人身份曝光藉此逃避查緝。況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此類犯罪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所得款項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復多在金融機構、提款機旁載明此節,而行政院更因而作成降低每日可轉帳金額上限等,限制人民以自動櫃員機設備進行金融交易活動之重大政策。查本案被告為具有一般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且前因相類案件經原審法院判刑確定,均如前述,是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對此更難諉為不知,竟仍將林園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足認被告就其交付行為,將對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犯罪提供助力乙事,主觀上已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交付林園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未涉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提供林園郵局帳戶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得被害人江郁芸、張哲銘等2人之財物,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已如前述,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上揭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有上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被告交付林園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其犯罪動機、手段均不足取,且致被害人江郁芸、張哲銘分別受有財產損害,並助長犯罪歪風,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前已業有交付帳戶予他人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幫助詐欺取財等數次犯行,有上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書可憑,此次又犯本案犯行,且迄未與被害人江郁芸、張哲銘達成和解,難認被告有知悔之心,惟念及本次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均非甚鉅,再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以擔任送貨員或臨時工為業,此經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1頁,原審院二卷第28頁),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及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衡諸被告上述犯罪情節,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孫啟強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書記官黃月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