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交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交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交簡字第49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3次酒後駕車,分別經本院為判決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又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甚低,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路段、肇事產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743號被告甲○○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里○鄰○○路55巷1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於民國99年2月6日下午10時30分許起至翌日(7日)凌晨0時35分許止,在苗栗縣苑裡鎮其朋友住處飲用酒類過量,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執意在同年月7日凌晨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一線公路行駛,欲回到其通霄鎮住處。迨同日凌晨0時45分許,行經苗栗縣通霄鎮五北里台一線公路北向136公里處時,不慎撞擊由 郭煌坤 (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違規暫停於路邊之營業貨運曳引車致頭部受傷,經送通霄鎮光田醫院急救並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每公升300毫克(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每公升1.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復有通霄鎮光田醫院聯明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公共危險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8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刑案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法加其刑。請審酌被告雖有屢犯公共危險罪行之前科,然本件事故亦致被告受有左眼球內容物剜除之重傷害(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被告應當已知所警惕等情,請判處有期徒刑6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檢察官石東超右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書記官楊麗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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