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智易字第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智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邱寶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
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靜雯書記官劉千瑄通譯李佳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共同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兩次,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係址設於苗栗縣○○鎮○○里○○路○○號,益誠免洗餐具負責人 黃雪娥 之子,負責該商行免洗餐具買賣之業務招攬。緣甲○○係薡茶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薡茶公司)之負責人,其創作有如附件1所示之「薡茶及圖」,並於民國94年
5月16日登記註冊商標,使用於薡茶公司經營之飲品連鎖店「薡茶」之飲料容器等商品上,甲○○同時為商標權人。而 張永達 (業經本院以99年智易字第1號另行審結)於96年4月21日與薡茶公司訂有「加盟契約書」,加盟為「薡茶」連鎖之「苗栗府前店」,又加盟契約書於第九條第(五)項約定「加盟店銷售商品之包裝、印有『薡茶』字樣之圖樣係甲方(按即薡茶公司)精心設計,擁有智慧財產權,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乙方(按即張永達)不得任意更改、私下委託廠商印刷或故意不用或其他變相方式處理」,故張永達須向薡茶公司以每只新臺幣(下同)1.35元價格購買飲料杯使用。
惟張永達為圖節省向薡茶公司購買飲料杯之費用,乃於96年10月初某日,持印有上開真正薡茶公司之飲料杯,請乙○○代向廠商訂製。故乙○○因而接受張永達之請,逕持上開真正薡茶公司之飲料杯,向址設彰化縣○村鄉○○村○○路○○○巷○○號之瑞勝紙器有限公司(下稱瑞勝公司)之業務人員 李佳慧 (瑞勝公司與李佳慧均業經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調偵字第51號、98年度偵字第6267號提起公訴)接洽訂製。乙○○與張永達、李佳慧3人明知未得有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竟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聯絡,由乙○○擔任中間傳話人,3人相互討論應如何為上開商標之印製,3人除先決定以如附件2所示之圖樣(即「薡」字左上角改為樹葉圖案)外,並再於96年10月20日決定作成深藍色之圖案以作為張永達販賣同一茶飲之商標,惟因近似於附件1之註冊商標,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張永達即以此定稿後的仿冒商標,透過乙○○向李佳慧所屬之瑞勝公司下訂
3萬個印有該仿冒商標之飲料紙杯,瑞勝公司遂先於96年11月6日,以每個1.05元代價,出貨27,718個紙杯予乙○○,乙○○則再以每個1.1元之價格出售予張永達。嗣於97年1月10日,張永達再透過乙○○再向瑞勝公司下訂3萬個印有上開仿冒商標之飲料紙杯,而瑞勝公司於同年1月24日,再以每個1.05元出貨29,550個予乙○○,惟乙○○將貨載至張永達店時,張永達反應杯子會漏,其無法使用,要求乙○○將第一次送來的部分紙杯及第二次送來之全部紙杯共42,000只,退貨載回,乙○○即載回退貨予瑞勝公司。瑞勝公司嗣於97年4月底某日將該張永達退回之紙杯,以次級品之方式出售予不知情之鈺園企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陳育仁 ,陳育仁旋於97年5月間某日以1箱72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臺中縣沙鹿鎮靜宜大學內之宜園餐廳附設「秋湘茶塘」負責人 徐慧珍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偵字第188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供做販賣飲料之紙杯使用。經甲○○發現後,於97年5月23日在秋湘秋塘購買以上開紙杯盛裝之飲料2杯,並取得統一發票2紙後提出告訴。
三、處罰條文:商標法第81條第3款。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且知所悔悟
。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訴追、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㈠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㈢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㈣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㈤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㈥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劉千瑄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附錄本宣示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1條第3款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