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簡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簡抗字第14號抗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相對人 許麗美
謝旺興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本院虎尾簡易庭105年度虎簡字第85號所為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須具有實質上之要件(或稱有效要件),即所抗告之裁定須於抗告人不利並屬不當;抗告之有效要件以抗告法院裁定時為準。故抗告倘已失其目的,而無實益,即應認其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555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經原審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並限期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7,960元。抗告人於民國105年12月7日固就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惟查抗告人於原審提起之本案訴訟,因抗告人未於補正期限內繳納裁判費,業經原審於105年12月6日以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並確定在案,此有原法院於
105年12月6日所為105年度虎簡字第85號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上開本案訴訟卷宗查明無訛。是抗告人提起之本案訴訟既經原審以裁定駁回確定,則抗告人提起之本件抗告,即已失其目的而無實益,依前開說明,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秋如
法官蔡碧蓉法官謝宜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書記官吳紫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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