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七號
原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勝彥 訴訟代理人 廖孝明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甲○○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仟貳佰柒拾萬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壹
拾貳萬叁仟柒佰陸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柒佰陸拾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壹份。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林富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