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暐凱被告呂詩柔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3058號即103年度偵字第1840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4年度簡字第111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暐凱、呂詩柔分別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以:黃暐凱於民國(下同)10
3年5月14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5樓「錢櫃KTV」503號包廂內,因不滿其友女 陳沂恩 與友人呂詩柔、 謝佩芳 等人喝酒、唱歌,而與呂詩柔發生口角,黃暐凱並砸毀現場之酒瓶後欲離去現場,呂詩柔見狀,即將黃暐凱眼鏡取下,以阻止黃暐凱逕自離開現場,黃暐凱因而氣憤難平,竟與呂詩柔各基於傷害之犯意,2人分別以徒手相互拉扯,黃暐凱並以徒手抓扯呂詩柔頭髮,並將呂詩柔壓制在地毆打,致呂詩柔受有右手第三指指甲部分撕除、雙膝、左手瘀青、頭痛之傷害;黃暐凱則受有右頸及左前胸約
5道淺抓傷各約2至4公分長度、後背被打疼痛之傷害等語【本院按:被告黃暐凱另所涉恐嚇罪嫌部分,由本院另依簡易判決之程序審理並判決在案】。因認被告黃暐凱、呂詩柔
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各兼告訴人)黃暐凱、呂詩柔2人分別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渠等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查,本案被告(各兼告訴人)等之傷害案件,業經告訴人(互為被告)2人於104年2月13日皆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件存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應就被告(各兼告訴人)黃暐凱、呂詩柔分別被訴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