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5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李政輝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 律師
陳永喜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李政輝(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及補充理由意旨略以:㈠原審法院固以抗告人於103年7月10日上午8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以103年度易字第844號(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惟抗告人確無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而係因抗告人驗尿前曾服用不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一砲到天亮」壯陽藥物,致尿液檢驗報告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㈡抗告人另因服用壯陽藥而造成尿液檢驗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原審法院另案即104年度易字第76號、104年度易字第534號(下稱另案)刑事判決均認定抗告人確實是服用壯陽藥,致尿液檢驗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而判決抗告人無罪。抗告人據此提起再審,惟原裁定以抗告人於本案之警詢及偵查中,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清晰時未提及曾服用壯陽藥物為由認定,抗告人主張因為服用內含安非他命成分之「一砲到天亮」壯陽藥聲請再審,顯不可採云云。查本案在警方未告知抗告人得拒絕採尿之下接受採尿,抗告人雖自信並無施用毒品,實無法接受檢驗報告呈陽性反應,但卻又對於如此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檢驗結果不知所以,故抗告人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僅能就採尿程序違反程序為抗辯。嗣後抗告人又因保護管束中定期至地檢署驗尿,該驗尿之結果又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觀護人詢問是否服用其他來路不明之藥物後,再三檢視抗告人所服用之藥物,懷疑有可能是誤食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壯陽藥所致,抗告人遂將「一砲到天亮」送至醫事檢驗所檢驗,果然該壯陽藥確實摻有安非他命成分,故抗告人並非前後供述歧異不一,實因不知誤食摻有安非他命之壯陽藥。原裁定認為倘抗告人於為警採尿前確曾服用「一砲到天亮」或其他壯陽藥,尚無從遽認時之事實乃倒因為果,容有誤會。㈢抗告人確實於服用摻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壯陽藥後身體產生嘔吐、腹脹、腹痛等症狀而前往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就診,此有急診相關資料在卷可憑。原裁定以為抗告人所提供之急診資料至多僅能證明抗告人確曾出現於為警採尿前服用安非他命類藥物之可能副作用即嘔吐、腹脹、腹痛等症狀前往就醫,而無從推斷其上開症狀係因「誤食」含有安非他命之壯陽藥所導致。然查一般施用安非他命之人,對於施用毒品可能會有之身體反應,心裡多半有所準備,只需待過毒品之藥效經過即可,通常不會去就醫,以免被發現通報施用毒品而惹來麻煩,故抗告人之身體有嘔吐、腹脹、腹痛等症狀時,會前往醫院治療,實與一般施用毒品者之反應不符,此益徵當時抗告人確實不知而誤食摻有安非他命之壯陽藥。㈣是以原審之所以認定抗告人有於103年7月10日上午8時30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依聲請人之驗尿報告而來,除此之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聲請人有於上開時間施用毒品,而聲請人所主張係於上開時間前曾誤食摻有安非他命成分之壯陽藥,而該壯陽藥亦確實經檢驗摻有安非他命,本件實有准許開啟再審程序之必要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固提出長庚安醫事檢驗所104年1月7日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103年7月10日急診處方明細、急診病歷、急救護理評估暨紀錄、 李銘俊 陳述曾為聲請人購買「一砲到天亮」壯陽藥物之自白證詞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78號判決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2月8日、104年1月12日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3月27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5月11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為新證據。惟查:㈠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提及曾服用壯陽藥物,遲至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始為此陳稱,且未於嗣後原審審理程序提出該壯陽藥物以供審認,顯與常情相悖。又其於原審訊問程序中自承:看不懂英文字,故不知道壯陽藥的名字等語,卻能於聲請再審程序中歷歷指稱明確所服用者係名為「一砲到天亮」之壯陽藥物,而對服用藥物之名稱及語言別等重要事項,前後所供歧異不一。是抗告人究有無服用壯陽藥物,或所服用者是否究係「一砲到天亮」,實屬可疑。㈡抗告人雖提出李銘俊曾為其購買「一砲到天亮」壯陽藥物之證詞狀為證,然縱係屬實,仍難以據此推斷抗告人於103年7月10日上午8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曾服用該「一砲到天亮」壯陽藥物。又抗告人送往長庚安醫事檢驗所檢驗之物,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抗告人係於原審判決後之104年1月6日,始將某黃綠色長圓形膠囊送該所檢驗,且未提供藥袋或包裝盒等物。是倘抗告人於為警採尿前曾服用「一砲到天亮」或其他壯陽藥物,尚無從遽認所服用者與送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膠囊,確屬同種藥物。㈢抗告人縱提出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急診處方明細、急診病歷、急救護理評估暨紀錄等件,僅足認抗告人確曾於為警採尿當日下午,因服用安非他命類藥物之可能副作用即嘔吐、腹脹、腹痛等症狀前往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就診,而無從論斷其上開症狀係因「誤食」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壯陽藥物所致,而逕予排除故意服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㈣至前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書、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103年12月8日及104年1月12日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等件,縱可證明為「一『炮』到天亮」之壯陽藥物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惟無法以之佐證抗告人於103年7月10日上午8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所服用者,係與前揭函文所示相同之藥物。㈤準此,抗告人所提前揭文書資料,皆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難謂為「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查原審經調閱本案卷宗,詳酌卷內事證,並就抗告人所提出如上述之新證據,交互勾稽綜合判斷,認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新證據尚不足以使抗告人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而以抗告人之再審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已詳予說明其理由,經核並無不合。又抗告意旨雖以李銘俊證述曾為聲請人購買壯陽藥物等語置辯,本院查,證人李銘俊於另案偵訊時係稱:伊幫李政輝購買過1次壯陽藥,就是提示的「一砲到天亮」,時間應該是103年11月份,藥丸的外觀是膠囊,在後龍夜市買的等語(見另案判決書第4頁倒數第10至第9行),依李銘俊上開證述,李銘俊係於103年11月份,幫聲請人李政輝買過一次「一砲到天亮」,原審於另案判決據此認定抗告人於103年11月24日、同年12月8日、同年12月22日、104年1月12日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均係因服用李銘俊購買之壯陽藥物所致。惟抗告人於本案之驗尿日期為103年7月10日上午8時30分許,係於證人 李俊銘 證述購買壯陽藥品日期103年11月之前,不能據以認定抗告人於本案驗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與李銘俊購買之壯陽藥物之間有何關聯性存在,併此敘明。從而,原審以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執上情詞,提起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游秀雯法官趙春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趙郁涵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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