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正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85
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426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正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正義於民國103年7月18日中午12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 洪金明 所管領、置放在冰箱內價值新臺幣45元之「海尼根啤酒」1罐,得手後藏放在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內,僅結帳其餘選購商品即逕行自結帳櫃檯離去,嗣為洪金明察覺有異,並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洪金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正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金明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與證人即上開商店店員 郭庭妤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形吻合,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率爾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已侵害他人財產之法益,所為誠有非是,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