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46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煥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營偵字第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煥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5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其於民國102年3月31日甫因酒醉駕車肇事,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4月17日以102年度偵字第52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102年5月8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17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0萬元(尚未確定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警惕,於前案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再度為本件犯行,顯然未能知所悔悟,實屬不該。兼衡其所駕駛者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所駕駛之車輛並未肇事,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另於警詢中自述係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