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2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29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應更正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緝字第
231號、95年度中簡字第216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6月確定,嗣經減刑並更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0月,甫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緝字第
231號、95年度中簡字第216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6月確定,嗣經減刑並更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0月,甫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毒品等多項前科(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知自持,不思憑勞力賺取財物,本案行竊物品之價值及犯後態度尚可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書記官楊玉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