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2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羈押在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40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五年三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一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與所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四月嗣均經減刑,並與前開毒品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八月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無法戒絕,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其臺中縣○○鎮○○路○○巷○○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放入注射針筒內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為警採尿送驗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上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成煙霧狀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乙○○因另涉犯竊盜案件接受警方詢問時,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係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時所為與上揭犯罪事實相符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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