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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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四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吳立卿於法務部調查局 台北縣 調查站(下稱台北縣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對被告甲○○何時前往取締其所經營之棄土場、當天取締經過情形、何時向其收取賄款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及賄款交付經過等情節,均供述極為詳盡,雖吳立卿於第一審證陳賄款是其妻 吳藍秀珠 所準備,惟該賄款係由吳藍秀珠提領、籌措,再經由吳立卿於所營檳榔攤轉交予被告,所陳並無矛盾之處。吳立卿嗣於第一審及原審上訴審又改稱其係交代吳藍秀珠處理此事,賄款究有無交給被告,其並不清楚。然吳藍秀珠既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死亡,吳立卿苟不知賄款有無交予被告,其何以於吳藍秀珠死亡後仍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主動向台北縣調查站自首並詳細供出行賄上情,故吳立卿於案發之初所為供述,因較少權衡利害,且未受外在壓力干擾,自較真實可採。原判決僅以吳立卿前後之供述未盡一致,即認所證不足採信,顯違背經驗法則,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㈡、證人 陳世文 證陳吳立卿曾對其提及已以三萬元解決事情,並已於案發後十五天取回遭被告查扣之身分證等證件,此與吳立卿所陳其曾向陳世文說及在花費三萬元後,被告於經過十餘日已親自將陳世文遭扣之證件交其取回,互核所證大致相符合。陳世文上開所證既係親身聽自吳立卿所言,已足佐證吳立卿前開向被告行賄三萬元之自白非屬虛構。另證人 陳諸訓 於台北縣調查站復證稱陳世文於事發後翌日,曾向其敘及身分證、駕照被人拿走,嗣已透過吳立卿向被告取回,此係因棄土場為吳立卿所開設,貨車司機在棄土場倒土若出事,吳立卿應負責處理之故。綜上判斷,堪認被告確有收賄犯行,原判決以陳世文未親眼目睹吳立卿與被告間之行、收賄情形,據認陳世文之供述非屬吳立卿自白之補強證據,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㈢、對被告實施測謊,乃施測專業人員就各該刑事案件之特性分別設定問題,再利用測謊儀器記錄被告於回答問題時之情緒反應以作判斷,而問題內容如何設定,始能獲得正確之鑑定結果,純屬專業知識判斷領域,本件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對被告測謊時所設定之問題,其必要性何在?能否正確鑑定被告之情緒反應?原審未傳喚施測人員就此專業問題加以調查,即遽認本件鑑定結果不可採憑,並嫌調查未盡。㈣、經濟部公布之淡水河洪水平原管制辦法第四條規定,一級管制區應嚴格限制建築,除不得建造永久性建造物或種植多年生植物或設置足以防礙水流之建造物外,並禁止變更地形或地目。吳立卿已自承所經營之棄土場係在淡水河洪水平原一級管制區內,且被告於倒棄廢土之第三天即前來取締,而在一級管制區內傾倒廢土,勢必變更該區域之地形或地目,故本件吳立卿所為已違反上開規定,自應依水利法第六十五條及第九十五條規定予以處罰。再依吳立卿證陳其如不給錢,被告就會藉機取締,其要吳藍秀珠拿錢出來,係為能大事化無,俾可好好作生意等語,顯見吳立卿向被告行賄之目的,在要求被告不要取締其違法經營棄土場及前往傾倒廢土之貨車,以便繼續營業牟利,參以吳立卿又陳稱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於其從事傾倒廢土之二十天期間內,未曾對其開過罰單,足認被告係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原判決僅以陳世文所駕貨車尚未傾倒廢土,即逕認被告尚無違背職務之行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河川巡防員,負責台北縣五股鄉洪水平原一級管制區之巡防及環保稽查取締等職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明知吳立卿在前開管制區內違法設置棄土場,供不特定人傾倒廢土、垃圾以牟取暴利,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凌晨,在前開管制區內○○○鄉○○路○○○巷口,查獲陳世文駕駛IR─二七九號營業大貨車載運廢土,欲駛入上開棄土場傾倒,陳世文見被告攔查乃跳車逃逸,惟其身分證、駕駛執照則遺留在車上不及取走,遭被告查扣。被告並以電話請求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下稱更寮派出所)調派警力支援。吳立卿於得悉上開消息後,立即趕至現場向被告行求稱:如能幫忙不要取締,並將查扣之上述營業大貨車放行,其絕不會有失禮數等語,經被告應允,且約定於二日後至吳立卿處取款。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更寮派出所警員 周龍城 據報抵達,被告在上開九十八巷口攔住周龍城所駕之巡邏警車,並向周龍城佯稱:司機已跑掉,由其告發處理即可云云,請周龍城返回,周龍城為明責任,乃於詢問被告之姓名、服務單位、電話等資料,於返回派出所後,將之詳載於工作紀錄簿上。被告於打發周龍城離去後,果違背職務未做任何處置,並將IR─二七九號營業大貨車放行。被告則於同年月二十五日○○○鄉○○路○○○號吳立卿所經營之檳榔攤,收受吳立卿所交付之賄款三萬元,並於數十日後,將前開扣得之陳世文身分證、駕駛執照交由吳立卿返還予陳世文,因認被告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云云。但經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被告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細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吳立卿在台北縣調查站調查、檢察官偵查、第一審及原審之上訴審審理中所陳,關於究係其親交賄款三萬元予被告,抑或交代其妻處理該項交付賄款事宜,及其是否親見被告收受該賄款等情節,前後供述不一致,如何不能以吳立卿上開有瑕疵之指述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陳世文雖證陳其曾聽吳立卿稱,本件已以三萬元解決,並已於案發後十五天取回遭被告查扣之證件,陳諸訓亦證稱陳世文於事發後翌日,曾向其敘及身分證、駕照被人拿走,嗣已透過吳立卿向被告取回,但渠等既均未親見吳立卿向被告行賄及交付賄款,所言均屬傳聞證據,如何亦皆無從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補強證據;另調查局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之結果,被告雖就棄土場業者未曾贈與其金錢、吳立卿未曾贈與其金錢、「鐵牛」未曾贈與其金錢及其未收到棄土場業者所贈之金錢等問題,經測試認係說謊,然該項測謊鑑定所設之問題,既非針對吳立卿有無向被告行賄乙情所為之鑑定,如何尚難據以佐證吳立卿所供曾向被告行賄乙情確與事實相符合,亦均已詳加敘明。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上訴意旨㈠、㈡、㈢部分仍徒執陳詞,以吳立卿於檢調偵查時已對被告收受賄款之經過供述甚詳,嗣雖改稱其係交代妻吳藍秀珠處理此事,並不清楚賄款有無交予被告,但應以吳立卿於案發之初所供較可採信,原判決卻以吳立卿前後供述不一,即認所證不足採信;又陳世文已證陳吳立卿曾對其提及已以三萬元解決此事,並取回證件,此係陳世文親身聽自吳立卿供述,另陳諸訓復證稱陳世文於事發後曾敘及其證件遭警方查扣後,旋透過吳立卿而向被告取回,原判決竟認陳世文、陳諸訓之證述非屬補強證據;且調查局對被告測謊時所設定之問題能否正確鑑定出被告之情緒反應,原審未傳喚施測人員加以調查,即不採納該測謊鑑定結果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判決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復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依首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查:㈠、檢察官於原審此次更審時,並未請求傳訊實施測謊鑑定之人員,況原審此次更審於行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先後訊問:「有何證據聲請調查」及「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檢察官均答稱「沒有」、「無」,並對前開測謊鑑定結果明白表示「無意見」(見原審重上更㈢卷第二十二頁、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其待上訴本院後,始主張原審此次更審時未傳喚施測人員加以調查云云,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㈡、本件依起訴之事實,陳世文係駕駛大貨車載運廢土,於前往棄土場途中,見情狀有異尚未傾倒,即棄車逃逸,被告及陳世文亦為相同之供述。另警員周龍城之工作紀錄簿並記載:「尚未傾倒」、「司機不詳,棄車逃逸」。而行為人必須已為傾倒廢土之行為,始得開單告發,已據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北府工水字第0九一00二五一七九號函覆在案。證人即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河川巡防組組長 薛仁輝 亦到庭結證:「既(尚)未傾倒廢棄物,……就本單位之職權來講,根本無法可管,……根本不能開單告發函送,這是大家都知道的」。於此情形,被告未對陳世文開單告發,即不發生違背職務之問題。又吳立卿關於向被告行賄之陳述,因前後不一致,且有瑕疵,尚不足以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判決已詳為敘明。上訴意旨,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事實之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吳立卿是否有於其他時間,另有傾倒廢土之行為,而另有行賄、收賄情事?因不在本件起訴之範圍,無從審酌,上訴意旨㈣部分所為指摘,亦難認為適法。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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