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6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惟心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457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下午3時10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世芬書記官王雪招通譯沈維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鄭惟心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共計零點捌伍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叁支及橡皮管壹條,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共計零點捌伍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叁支及橡皮管壹條,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鄭惟心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
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戒毒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所涉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2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92年9月8日停止戒治處分(強制戒治處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而於93年1月9日經檢察官指揮免予繼續執行),並於同日轉監執行前開有期徒刑4月(竊盜部分),於93年1月7日執行完畢,嗣前開2罪並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4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與前開應執行刑10月接續執行,於93年7月27日入監執行,並於94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扣除前開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4月部分);復於㈠9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9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㈡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斗六簡易庭以95年度六簡字第3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11號、96年度易字第2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3月、4月確定;㈣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5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㈤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84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又15日確定;㈥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88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上開㈠㈡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5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2月確定;上開㈢案件,則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8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又15日、1月又15日、2月確定,並與前開㈡所減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㈣㈤㈥案件,另經嘉義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2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自95年12月27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刑期,於98年7月9日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9年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3月10下午5時4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3之12巷12號101室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煙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3月10日晚上11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與四維路口處逮捕時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共計1.25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85公克)、注射針筒3支及橡皮管1條。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王雪招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