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2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昶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昶勝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黑色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彭昶勝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自不詳時間起,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犯意,以不詳方式取得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黑色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之。嗣於民國100年1月27日經警前往彭昶勝雲林縣斗六市○○里○○路○○巷○○號4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其附件各1份,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經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件證據使用。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
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並準用第
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而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而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另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2月23日刑鑑字第1000019005號、100年3月25日刑鑑字第1000029316號鑑定書各1份,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對於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
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黑色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遭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該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可資佐證,及本院100年度聲搜字第83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
6頁至第11頁)、刑案現場照片20張(警卷第23至28頁、第31至34頁)、雲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其附件(警卷第18頁至第22頁)各1份等附卷可稽。又扣案上開黑色改造手槍1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手槍(即警卷編號⒈槍枝)認係改造手槍,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試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100年2月23日刑鑑字第1000019005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在卷可參,足認上開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仿WALTHER廠PPK/S型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無疑,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
㈡至於被告究竟何時起,自何處取得而持有上述改造手槍一節
,其於100年1月27日警詢與同日第1次偵訊時均供稱扣案黑色改造手槍係於95年6月間,由其自「生存遊戲玩具店」購入;嗣後於100年3月23日第2次偵訊時,方改稱該槍枝為綽號「 賴達 」 周士富 之成年男子為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作為抵押等情,並於審理時供稱:案發後其又到警局作筆錄時,才知道周士富已經死了等語(本院卷第28頁背面)。然查:
⒈被告上開供述,前後情節迥然不同,顯有可疑;且被告所
指稱居住於雲林縣境內之「周士富」,已於97年10月16日死亡,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1份(偵卷第34頁)在卷可稽,是其上開說法是否屬實,即難以查證。
⒉再者,被告住處除查扣上開黑色改造手槍外,尚有另1支
未車通阻鐵之8釐米銀色手槍(即警卷編號⒉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槍管2支、改造子彈4顆、改造半成品子彈71顆,雖該銀色手槍、子彈、槍管,經鑑定結果認為「槍枝欠缺保險鈕且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4顆,認係非制式子彈,採樣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送鑑定子彈1包,為非制式金屬彈殼。」、「送鑑改造槍管2枝:①其一為金屬槍管(內具阻鐵)②其一為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
1枝認係金屬槍管(內具阻鐵),雖可供同案槍枝組裝成槍枝,為槍管內具阻鐵,無法供發射子彈使用,認不具傷殺力;1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無法供同案槍枝組裝使用。」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100年2月23日刑鑑字第1000019005號鑑定書、100年3月25日刑鑑字第1000029316號鑑定書各1份(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36頁)在卷足憑,可知其餘扣案銀色手槍、槍管、子彈等,並無殺傷力,亦不屬於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但是連同無殺傷力之子彈及未車通、半成品等槍管一同作為借款抵押,有無必要;加上依被告之供述,時間經過約有5年,被告卻始終持有上開黑色改造手槍及其餘扣案物,未積極尋求歸還或依法處置,均有可疑。
⒊此外,審判實務上經常發現持有槍、彈之被告,供稱槍、
彈來源之販賣、贈送、寄放、或抵押之人已經死亡的情節,如此說法極有可能只是隨意編造的情節,目的在避免警察為調查槍、彈來源而一再追問,是被告嗣後改變之說法可信度極低。又在周士富永遠無機會就此事表示意見的情況下,單憑被告之說詞,而無其他的佐證,就認定為周士富所交付作為抵押,參照刑法第312條第2項誹謗已死之人罪的立法精神,也不適宜。是以,只能認定被告開始持有上開改造手槍之時間不明,來源也不明。
㈢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未曾試射過上開改造手槍云云,
然其於100年1月27日警詢與偵訊時均供稱:其有攜帶上開黑色改造手槍至郊外對空試射等語(警卷第3頁,偵卷第9頁),是被告當知該黑色改造手槍可發射、具有殺傷力等情,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物。次按持有槍枝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意圖犯罪而持有槍枝,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6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自不詳時間起至100年1月27日經搜索查獲為止,持有上開扣案改造手槍之行為,為繼續犯,應論以單一之持有行為。
㈡雖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業經立法院修
正通過,經總統於100年1月5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而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乃增列第6項規定「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然被告所持有係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而非空氣槍,因而尚無該條文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惟其基於不明之動機,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黑色改造手槍,藐視公共規範,欠缺守法觀念,縱然其自稱持有期間並無持以犯案,但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具有一定程度之潛在危險;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應有悔意,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一般擁槍自重者尚有不同,暨其家中父親已屆高齡、且患有疾病,有妻子、3名孩子,及與前妻所生2名孩子均需其撫養、照顧,證明其目前身兼數職、為家庭之經濟重心來源,有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書、服務證明書等資料(本院卷第30頁至第42頁)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雖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被告並無前科,係為求擔保,而未經
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但長達數年之持有期間並無使用,犯罪情節堪認輕微,且其亦無持有適於該扣案槍枝使用、具殺傷力之子彈,對於社會治安危險性相對較低,復考量被告家中之情形,其身兼數職,掙錢養家,實為家中經濟來源,請求依照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避免被告家庭因而失去生計,陷入重大危難等情。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雖無前科,然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違禁物品,其亦應有所知,卻未經許可持有上開黑色改造手槍;又其所辯稱係由周士富為借款抵押云云,不足採信,且其同時持有子彈1包,雖為非制式金屬彈殼,但若如被告於警詢時所言,加入火藥或鐵珠,搭配上開黑色改造手槍,所持扣案槍彈對他人生命、身體有造成傷害之虞,恐嚴重危害社會公安,而辯護人前開所述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難認其為上開犯行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如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則被告之辯護人所陳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尚難憑採,併此敘明。
㈤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
匣1個)經鑑定具殺傷力,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其他扣案之未車通阻鐵之8釐米銀色手槍1支(即警卷編號⒉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4顆、71顆,均不具殺傷力;而改造槍管2支,1支內具阻鐵無法供發射子彈使用,不具傷殺力,1枝認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都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亦均非屬於違禁物,詳如前述,故不予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陳雅琪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