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165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㈠被告甲○○前案紀錄部分補充記載:被告甲○○前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0年5月28日以90年度簡字第1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於90年7月6日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91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8-
9行「將其有之基隆七堵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更正為:「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北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事實欄第12-13行「致丙○○陷於錯誤,轉帳57951元至前開帳戶」,應更正為「致丙○○陷於錯誤,於92年8月2日自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轉帳新臺幣57951元至甲○○之上開帳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而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且邇來以電話、手機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網路購物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印章、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本案被告將其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身份不明之人,衡之常情,被告應有預見該收受帳戶之人所用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應係用來作為非法之用,顯為被告所容忍及允許,且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甚明,合先敘明。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相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以,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且相關法律亦配合修正,故被告犯罪後,法律業經修正,若涉及法律變更,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經查:
⒈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依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依法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將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刑提高10倍,及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1元以上。」等規定,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罰金刑上限為銀元1萬元、下限為銀元1元,經以1比3之比例折算後,該條所定罰金刑之上限為新台幣3萬元、下限為新台幣3元;而依據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數額提高為30倍。」及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罰金上限為新台幣3萬元,下限為新台幣1,000元,因法律業經變更,故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上限雖均為新台幣3萬元,惟關於罰金刑之下限,依舊法之規定為新台幣3元,而依新法之規定則為新台幣1,000元,是以,適用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上開舊法之規定。
⒉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修正前該條規定:「幫助他人
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於第1項前段增列「實行」之文字,並將修正前之「從犯」修正為「幫助犯」,修正理由係為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即幫助犯應採限制從屬性說中之限制從屬形式,至於被幫助者是否具有有責性,均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該條修正理由可資參照),因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應認法律已有變更。
本件被告將其所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由犯罪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上開金錢轉帳匯入被告之帳戶,是取得被告前開帳戶之人,顯已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依據修正前、後之法律,被告均成立幫助犯,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以幫助犯論處。
⒊修正前刑法第67條、第68條分別規定:有期徒刑加減者,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第68條則分別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中有罰金刑,而被告有如前述累犯之加重原因,經比較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8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減輕部分,則以修正後刑法第67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0年5月28
日以90年度簡字第1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於90年7月6日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91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⒌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修
正,修正前該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據於95年5月17日刪除,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依刑法第
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亦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以1比3之比例折算後,即以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即修正後刑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問題,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舊法規定之折算標準對於被告亦無不利,自應依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⒍綜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綜
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上開修正前刑法總則篇相關規定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由該人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前開金額匯入被告之帳戶內,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設立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所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安全,並參酌被害人人數、被害人受詐騙金額,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詐欺集團持以詐欺被害人所用之被告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北門郵局帳存摺、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罪所用,然因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收,附此敘明。
㈣再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又犯詐欺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者,不予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笫1項第1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幫助詐欺罪,犯罪之最後行為日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宣告之刑未逾1年6月,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按原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其餘犯罪事實、證據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中國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笫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緝字第416號被告甲○○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89巷80弄5號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158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緩刑3年,於民國90年7月6日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91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雖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因缺錢花用,為貪圖不法利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2年7月22日,將其有之基隆七堵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出售予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於取得前開帳戶後,即於同年8月2日撥打丙○○之電話,向丙○○謊稱可以退稅,而要求丙○○至提款機操作,致丙○○陷於錯誤,轉帳57951元至前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書記官林建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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