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1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剛
李和信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9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剛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和信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志剛與李和信2人基於從事個人放款業務,牟取不法重利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重利行為:
⒈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01月間某日,在雲林縣麥
寮鄉 陳雅嵐 之租屋處,乘陳雅嵐急需用錢之際,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陳雅嵐,要求其簽立面額4萬元之本票,並約定利息計算方式為每10日為1期,利息為4千元,並於借款之初即預扣第一期之利息4千元,陳雅嵐實際僅借得1萬6千元,陳雅嵐於借款10日後隨即償還該2萬元予李和信,林志剛、李和信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⒉另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99年01月下旬某日,在雲林縣
麥寮鄉 林義英 之租屋處,乘林義英急需用錢之際,借款10萬元予林義英,要求其簽立面額20萬元之本票,並約定利息計算方式為每10日為1期,利息為1萬5千元,並於借款之初即預扣第一期之利息1萬5千元,林義英實際僅借得8萬5千元,林義英於借款10日後無法清償所借款項本息,然林義英仍需用錢,遂與林志剛、李和信協議再借2萬元,林志剛、李和信乃基於同一重利之接續犯意聯絡,乘林義英急迫,同意借款,惟於扣除上開第一次借款之第2期利息1萬5千元及預扣第二次借款第一期利息4千元,林義英第二次借款實際僅借得1千元,然林義英向林志剛、李和信借款之金額則依12萬元計算,林志剛、李和信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⒊另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99年02月初某日,在雲林縣○
○鎮○○路全家便利商店外涼亭,乘 林立仁 急需用錢之際,借款2萬元予林立仁,要求其簽立面額4萬元之本票,並由林義英為借款擔保人,約定利息計算方式為每10日為1期,利息為3千元,並於借款之初即預扣第一期之利息3千元,林立仁實際僅借得1萬7千元;又基於同一重利之接續犯意聯絡,於99年02月中旬某日,在雲林縣○○鎮○○路與光復路口全家便利商店前,乘林立仁急需用錢之際,借款2萬元予林立仁,要求其簽立面額4萬元之本票,約定利息計算方式為每10日為1期,利息為4千元,並於借款之初即預扣第一期之利息4千元,林立仁實際僅借得1萬6千元,林立仁嗣後共付約6千元利息予林志剛、李和信,林志剛、李和信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李和信基於重利之犯意,於99年03月07日,在雲林縣○○鄉
○○路1之60號前,乘 陳武順 急需用錢之際,借款2萬元予陳武順,要求其簽立面額4萬元之本票、借據,約定利息計算方式為每10日為1期,利息為4千元,並於借款之初即預扣第一期之利息4千元,陳武順實際僅借得1萬6千元,陳武順嗣後共付3期利息共1萬2千元予李和信,李和信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㈠證人陳雅嵐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㈡證人林義英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㈢證人林立仁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㈣證人陳武順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㈤被告林志剛之記帳便條紙1紙。
㈥被告林志剛匯款予被告李和信之紀錄存根聯1張。
㈦被告李和信於本院審理之自白。
㈧被告林志剛於本院審理之自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李和信、林志剛、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李和信、林志剛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㈠林志剛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㈡李和信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折算1日;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四、應適用之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之4第2項、第
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附記事項:㈠起訴書固認被告林志剛、李和信2人所犯先後多次重利犯行
,時地緊接,罪名相同,係基於同一之營業獲利犯意而為,應論以包括一罪云云。然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罪事實㈠之⒈、⒉、⒊及㈡之多次重利犯行,各別犯行時間均明顯可分,被害人亦不相同,客觀上各行為間,並不具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性,顯非基於同一犯意為反覆實行之接續犯,而重利罪亦非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情形,亦非集合犯,是其等所為上開多次重利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於被告2人就上開㈠之⒉、⒊部分犯行,先後向同一被害人收取重利之行為,其多次收取重利之犯罪時間接近,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僅受一次之刑法評價,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併予敘明。
㈡被告林志剛、李和信與被害人林義英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合意
,被告林志剛、李和信同意賠償被害人林義英2萬元,並由被害人林義英向被告林志剛、李和信所借得之本金8萬6千元中抵銷。
六、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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