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1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06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重製光碟肆片及盜版光碟目錄拾本均沒收之。
丙○○共同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重製光碟肆片及盜版光碟目錄拾本均沒收之。
事實
一、前科紀錄:㈠丙○○曾於民國95年7月間起至96年7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
,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9日以96年度易字第83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又於97年12月下旬某日起至98年3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15日以98年度易字第26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上2罪均不構成累犯)。
㈡甲○○前於97年12月下旬某日起至98年3月24日為警查獲時
止,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於98年8月3日以98年度易字第26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不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丙○○與甲○○分別係基隆市○○區○○路○○號2樓遊戲王電視遊樂器專賣店(即秋葉原電視遊樂器專賣店,以下簡稱遊戲王專賣店)之實際及登記負責人,渠等均明知「無雙OROCHI蛇魔」、「真三國無雙5SPECIAL」及「無雙OROCHI蛇魔再臨」等遊戲光碟片,係臺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榮公司)著作權人,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非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散布侵害光榮公司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亦明知上開光碟所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koei及圖」,係光榮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專用期間如附表一所示(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使用近似註冊商標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亦不得販賣上述仿冒商標之商品。詎甲○○與丙○○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散布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於98年3月24日為警查獲散布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案件之後之98年4月間某日(甲○○、丙○○違反著作權法及商標法案件,業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由甲○○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每片盜版光碟新臺幣(下同)20至30元不等之價格購入未經光榮公司授予著作財產權及未經授權使用商標之盜版遊戲光碟,並在所經營之遊戲王電視遊樂器專賣店內,提供盜版光碟目錄供不特定顧客勾選,再依顧客勾選結果,拿取顧客選購之光碟片交與顧客,而多次以每片盜版光碟150至200元之價格出售牟利,以此方式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嗣於98年6月8日,台北市保護智慧財產權交流協會執行主任丁○○至上址遊戲王電視遊樂器專賣店內查看,發現該店販賣侵害該協會會員光榮公司著作權及商標權之盜版遊戲光碟,乃以450元價購侵害光榮公司著作權及商標權之「真三國無雙5SPECIAL」、「無雙OROCHI蛇魔」盜版光碟各1片及「ALIENSYNDROME」光碟1片,並於當日檢具上開購得之盜版光碟,向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四隊報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向本院聲准發給搜索票後,於98年6月11日下午5時30分許,至上址遊戲王電視遊樂器專賣店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丙○○經不知情之 賴彥君 (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7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交付侵害光榮公司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之「真三國無雙5SPECIAL」及「無雙OROCHI蛇魔再臨」盜版遊戲光碟各1片、與未侵害光榮公司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之「鋼彈無雙2」、「戰國天下」、「太空戰士」各1片予客人 李易 瑾,並自同在場之客人 林憶芬 處扣得「惡魔獵人3特別版」1片,另扣得甲○○及丙○○所有供販賣盜版光碟所用之盜版光碟目錄10本,及進貨明細表7張、出貨明細報表14張(起訴書誤載為15張)及出貨單1張(起訴書誤為出貨明細表),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光榮公司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丙○○所犯違反著作權法、商標法等案件,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及丙○○分別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光榮公司之告訴代理人丁○○、證人 李易瑾 及證人即查獲員警 李秋貝 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保護著作財產權交流協會鑑識報告書1份(見98年度偵字第2755號卷第37-39頁)、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1紙(見同前偵卷第48-50頁)、現場及查獲經過之光碟及翻拍照片36張(見同前偵卷第51-69頁)附卷可稽,復有「真三國無雙5SPECIAL」盜版遊戲光碟2片、「無雙OROCHI蛇魔」、「無雙OROCHI蛇魔再臨」盜版遊戲光碟各1片、進貨明細報表7張(影本見同前偵卷第70-76頁)、出貨明細報表14張(影本見同前偵卷第77-90頁)、出貨單1張(影本見同前偵卷第91頁)及盜版光碟目錄10本扣案可佐,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
3項、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權之光碟重製物罪及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按刑事政策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此即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諸如職業性、營業性(如經營、常業)或收集性(如收集、散布、製造、販賣)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觀諸本案具體情節,被告2人係於98年4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6月11日止,在上開遊戲王電視遊樂專賣店內,販賣違反著作權法及商標法之商品,並以此方式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且以高於販入之價格售出,顯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散布犯意及營利意圖,而反覆實施構成要件相同之犯行,依社會一般通念,於客觀上符合1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自應評價為一集合行為,並各論以一罪。次按集合犯固因其行為特質而評價為包括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尤以行為經警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如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如具保、責付等)後,猶再犯罪,則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2人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為警於98年3月24日查獲,渠等對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應已有所認識,詎渠等復於前案為警查獲後之98年4月中旬某日,猶販入本件查獲之盜版光碟,再次違反著作權法及商標法,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渠等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客觀上渠等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從而,本件渠等經起訴違反著作權法及商標法之行為,即與渠等前案無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而不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併此敘明。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以一個販賣盜版光碟之行為,同時觸犯前揭著作權法及商標法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罪處斷。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能,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表彰品質之效果,而廣為消費者所信賴;而創作更係人類智慧之結晶,為促進人類社會進步及臻於美善之動力,均應受到保護。被告2人於98年3月24日即為警查獲在所經營之遊戲王電視遊樂器專賣店內販賣盜版遊戲光諜,竟不知悔改,為圖私利,意圖散布販賣,猶在所經營之遊戲王電視遊器專賣店內公開陳列販賣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顯然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並已對商標權人之商譽及著作財產權人於市場上之合理收益造成損害,且就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亦產生影響,並衡酌被告甲○○係遊戲王電視遊樂器專賣店名義負責人,被告丙○○係該店實際負責人,被告丙○○參與犯罪程度較深,暨衡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方法、所生危害,被告2人犯後業坦承犯行,且均與告訴人光榮公司達成和解,告訴人光榮公司並具狀表示認為已達對被告2人警惕之目的,同意不予追究,有刑事陳報狀及賠償和解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2人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㈡末按,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
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前
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盜版光碟4片係被告2人所有供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罪所得之物,而扣案之盜版光碟目錄10本,亦係被告2人所有供犯上開罪名所用之物,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2人亦同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同具義務沒收之規定,然本件係依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
3項、第2項規定處斷結果,逕以同法第98條但書規定為沒收宣告即屬已足,毋庸再贅以商標法第83條沒收之規定,附此敘明。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⒈至⒌所示之物品,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告訴,且檢察官亦未證明該等光碟內容之著作權人為何人及是否有著作權,本院無從認定此等光碟亦為非法重製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物,難認與被告2人犯行有關;附表三編號⒍至⒏號所示之物品,雖為本件被告2人犯罪之證據,然與本案犯罪事無涉,且查無其他沒收依據,綜此,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均無庸為沒收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第98條但書,商標法第8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劉如純附錄論罪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
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商標權人│商標圖樣與註│指定使用商品│商標專│││冊號數││用期限│├────┼──────┼───────────┼───┤│臺灣光榮│註冊號數│商品類別第009類:│91年9││綜合資訊│00000000號│科學、航海、測量、攝影│月16日││股份有限││、電影、光學、計重、計│起至││公司││量、信號、檢查(監督)│101年9││││、救生和教學用具及儀器│月15止││││;聲音或影像記錄、傳送│日││││或複製(再生)用器具;│││││電力傳導、開關、轉換、│││││蓄積、調節或控制用儀器│││││及器具;磁性資料載體、│││││記錄磁碟;自動販賣機及│││││貨幣操作(管理)器具之│││││機械裝置;現金出納機、│││││計算機及資料處理設備;│││││滅火器械。││└────┴──────┴───────────┴───┘【附表二】┌──┬─────┬──────┬──┐│編號│遊戲片名│著作財產權人│數量│├──┼─────┼──────┼──┤│1│真三國無雙│臺灣光榮綜合│2片│││5SPECIAL│資訊股份有限│││││公司││├──┼─────┼──────┼──┤│2│無雙OROCHI│同上│1片│││蛇魔│││├──┼─────┼──────┼──┤│3│無雙OROCHI│同上│1片│││蛇魔再臨│││└──┴─────┴──────┴──┘【附表三】┌──┬──────────┬────┐│編號│名稱│數量│├──┼──────────┼────┤│1│ALIENSYADROME│1片│││註:證人丁○○於本案││││員警執行搜索前,向被││││告2人所購。││├──┼──────────┼────┤│2│戰國天下│1片│││註:本案員警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證人李易││││謹向被告2人購入上開││││遊戲光碟,而加以扣案││││。││├──┼──────────┼────┤│3│FINALFANTASYX│1片│││(中譯:太空戰士10)││││註:本案員警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證人李易││││謹向被告2人購入上開││││遊戲光碟,而加以扣案││││。││├──┼──────────┼────┤│4│剛彈無雙2│1片│││註:本案員警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證人李易││││謹向被告2人購入上開││││遊戲光碟,而加以搜索││││。││├──┼──────────┼────┤│5│惡魔獵人3│1片│││註:本案員警執行搜索││││時,在店內客人林憶芬││││處扣得,林憶芬稱係購││││自他處,持往詢問被告││││2人是否可以把玩。││├──┼──────────┼────┤│6│進貨明細表│7張│├──┼──────────┼────┤│7│出貨明細報表│14張│├──┼──────────┼────┤│8│出貨單│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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