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748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7488號債權人 許立昇 債務人 陳治圻
陳治邑 陳治傑 陳治良 陳順來 陳清標 陳旺泉 陳忠南 陳蒼蓮 陳炫坒 陳富贒 陳國雄 陳俊明 陳為彥 陳為碩 陳金通 陳阿日 陳曄 文萬 陳月子 閻大山 原住臺北市○○區○○路○○○巷○○弄49 閻大海 原住臺北市○○區○○路○○○巷○○弄49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債務人陳治圻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叁萬貳仟零肆拾元,及自本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陳治邑應向債權人給付叁萬貳仟零肆拾元,及自本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陳治傑應向債權人給付叁萬貳仟零肆拾元,及自本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陳治良應向債權人給付叁萬貳仟零肆拾元,及自本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陳順來應向債權人給付壹拾陸萬零貳佰元,及自本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陳清標應向債權人給付壹拾陸萬零貳佰元,及自本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七、債務人陳旺泉應向債權人給付叁拾貳萬零肆佰元,及自本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八、債務人陳忠南應向債權人給付壹拾貳萬捌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本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九、債務人陳蒼蓮應向債權人給付壹拾貳萬捌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本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十、債務人陳炫坒應向債權人給付壹拾貳萬捌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本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十一、債務人陳富贒應向債權人給付壹拾貳萬捌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本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十二、債務人陳國雄應向債權人給付壹拾貳萬捌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本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十三、債務人陳俊明應向債權人給付壹拾貳萬捌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本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十四、債務人陳為彥應向債權人給付伍萬叁仟肆佰元,及自本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十五、債務人陳為碩應向債權人給付伍萬叁仟肆佰元,及自本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十六、債務人陳金通應向債權人給付貳拾陸萬柒仟元,及自本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十七、債務人陳阿日應向債權人給付壹拾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本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十八、債務人 陳曄文 應向債權人給付貳拾陸萬柒仟元,及自本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十九、債務人萬陳月子應向債權人給付貳拾陸萬柒仟元,及自本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十、上開債務人等應共同賠償程序費用伍佰元。
二十一、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理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三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督促程序,如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此為同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查詢戶政資料所示,債務人閻大山、閻大海已遷出國外,此有內政部戶役政系統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紙附卷可稽,其送達應於外國為之,依首揭法條規定,債權人除該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外,其餘應予准許。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等未於主文第一項至第十九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楊佳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書記官林怡雯◎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倘債務人如列有法定代理人時,請一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