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衍仁選任辯護人許家瑜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552號),本院受理後(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5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蘇衍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內應依附件之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完成給付。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蘇衍仁於民國103年1月7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郭孟伶 ,沿彰化縣○○鄉○○路○段000000000路段000號前,原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現場道路為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足致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追撞前方由 謝沐樺 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排氣管,致謝沐樺失去平衡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顱骨骨折、右面神經麻痺、左側肋骨骨折、血胸、盤骨骨折等傷害。蘇衍仁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自首承認肇事而接受裁判。
㈡案經謝沐樺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蘇衍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沐樺、證人郭孟伶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救護人員 林信宏張恩得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蒐證照片共49張、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共4紙、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後比對車損痕跡之照片共17張、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供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0頁),應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未
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有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為憑(見偵卷第97頁),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生損害非輕;兼衡其犯後自首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認態度良好;暨其於警詢時自述職業「搬運工」,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8頁),暨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寧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附件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所載內容完成給付(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件:調解程序筆錄。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