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33號原告鼎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生財 訴訟代理人 童長偉 被告經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順珠 訴訟代理人 顏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25日起陸續向原告訂購料號為00000-0000Z000000000Y01、00000-0000Z000000000Y01、00000-0000Z000000000Y01、00000-0000L00000-0000L、00000-0000L00000-0000L、00000-0000Z000000000Y01、00000-0000Z000000000Y01、00000-0000Z000000000Y01、00000-0000Z000000000Y01、00000-0000Z000000000Y01、00000-0000Z000000000Y01共計11筆產品(下稱系爭貨物),貨款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023,624元,扣除因系爭貨物部分有瑕疵,由原告以負擔重工費370,831元、銷貨退回及折讓100,212元之方式賠償被告後,被告尚欠552,581元之貨款未為給付,屢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雖主張因系爭貨物之瑕疵致其受有1,642,271元之損害而抵銷抗辯云云,惟兩造與訴外人首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開公司)曾三方開會商討,三方最終決議係以原告負擔重工費370,831元、銷貨退回及折讓100,212元之方式賠償被告,並由被告開立金額370,831元之發票及金額95,440元、營業稅額4,772元、合計金額100,212元之折讓證明單予原告之方式各自負擔損失,是被告應不得再主張抵銷等語。為此,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2,58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95年8月1日委託原告開發、設計及製造第一款「血糖機試片連接器」,兩造間並簽訂模具承攬製作合約書,惟被告將該工作轉包予首開公司,原告僅負責接訂單及開立發票予被告,實際工作內容則均由首開公司完成,而被告如對於產品之開發、設計、製造及後續交貨等事宜,均由首開公司與被告聯繫、接洽。首開公司並依序完成型號分別為399007、33419、43767及49294四款產品。惟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之系爭貨物部分有瑕疵,且重工致產品外殼耗損,造成被告遭客戶索賠674,520元,扣除原告賠償被告之471,043元後,故被告尚受有賠償予客戶之差額損害203,47
7元。再者,被告轉單前仍有交易兩副模具費603,750元。另因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貨物具有瑕疵,使其原有之客戶紛紛轉單,使被告損失一年銷售額之利潤損失835,044元。故原告應就系爭貨物之瑕疵致被告受有上開損害而負賠償之責。是縱認本件原告之請求有理由,被告亦主張以原告應賠償被告之金額為抵銷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1年6月25日起陸續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金額合計為1,023,624元。
㈡因系爭貨物部分有瑕疵,故原告以負擔重工費370,831元、
銷貨退回及折讓100,212元之方式賠償被告後,被告尚有552,581元之貨款未給付。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抗辯受有賠償客戶之差額損害203,477元、被告交易兩
副模具費603,750元及因系爭貨物瑕疵使被告損失一年銷售額之利潤835,044元(本院卷第138頁、第159頁),並據以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⒈兩造間因系爭貨物部分有瑕疵,故原告以負擔重工費370,
831元、銷貨退回及折讓100,212元之方式賠償被告,並由被告開立金額370,831元之發票及金額95,440元、營業稅額4,772元、合計金額100,212元之折讓證明單予原告等情,有發票及折讓證明單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
⒉此外,證人 李超然 到庭證述:因系爭貨物有瑕疵,所以兩
造及首開公司在被告於101年12月28日開立上開折讓證明單前之一星期左右開會,約定最後的賠償結果是被告開上開發票及折讓證明單予原告,原告也是開折讓證明單予首開公司。當初約定被告的損害自己負責等語。 佐以 被告自承曾於102年3月5日向原告提出系爭貨款552,581元以11期分期清償等語(本院卷第54頁)。另依被告提出兩造間電子郵件往來資料,被告之訴訟代理人 葉秀玲 確曾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被告願以11期分期清償,並以sound
barT2000及重低音喇叭作為還款之擔保,如未能全部清償,該soundbarT2000及重低音喇叭即歸原告所有等情,有電子郵件內容1份附卷可參。兩造既早於被告於101年12月28日開立折讓證明單前即曾就系爭貨物瑕疵之問題開會,被告亦確實於101年12月28日開立金額370,831元之發票及金額95,440元、營業稅額4,772元、合計金額100,212元之折讓證明單予原告,且被告於開會後之翌年3月5日僅單純承認系爭貨款之情形下,請求原告同意被告分期清償系爭貨款,而未提及本件請求抵銷之債權即因系爭貨物瑕疵所導致之損害、被告交易兩副模具費及被告損失一年銷售額利潤等損害,顯見證人李超然證述兩造間約定最後的賠償結果是被告開上開折讓證明單及本院卷第23頁之發票予原告,當初約定被告的損害自己負責等語為真實。
⒊從而,兩造間就系爭貨物之瑕疵既已約定由被告開立上開
發票及折讓證明單予原告之方式為賠償,則被告於約定後復抗辯其受有賠償客戶之差額損害203,477元、被告交易兩副模具費603,750元及因系爭貨物瑕疵使被告損失一年銷售額之利潤835,044元,並據以主張抵銷,即與兩造約定內容不符,而不應准許。
㈡原告主張被告尚有552,581元之貨款未給付,既為被告所不
爭執,而被告所提出上開抵銷之抗辯為無理由,既經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552,58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2年4月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貨物之瑕疵既已約定由被告開立上開發票及折讓證明單予原告之方式為賠償,則被告於約定後復抗辯其受有其餘損害,並據以主張抵銷,即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尚有552,581元之貨款未給付,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552,58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2年4月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6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證人旅費:56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書記官許竺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