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交上字第3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交上字第30號上訴人 黃振裕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育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1年12月23日1時1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號前(下稱系爭路段)追撞訴外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無人受傷)。經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西螺分局警員到場處理,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後認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65毫克)之違規行為,遂以雲警交字第KAK12489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102年1月7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於102年1月6日到案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以雲監裁字第裁72-KAK12489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俟司法機關裁判確定後再依規定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而上訴人上開酒後駕車行為所犯刑法公共危險罪部分,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以102年度偵字第155號為緩起訴處分,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其自緩起訴處分確定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65,000元,自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8個月內參加「酒醉駕車團體輔導」1場次,該緩起訴處分業已於102年1月28日確定。惟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猶不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上訴人係任職於正隆股份有限公司后里廠,從事司機工作,依公司之內規規定,吊扣駕照12個月就逕行解雇,若因此沒有工作,則會影響到生存權,故行政罰的義務規範嚴重侵犯原告依憲法第15條所受保障之工作權,不符憲法第23條所定比例原則,請依法裁定停止審理並聲請釋憲。而原處分關於吊扣駕照部分應予撤銷;上訴人對原處分其餘部分沒有意見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之酒後駕車行為雖同時違反刑法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惟被上訴人已告知上訴人本件酒後駕車違規案件最低罰鍰金額為49,500元,需待刑事裁判確定後再裁處罰鍰金額,而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年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被上訴人仍得依法裁處。而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之函覆內容,且未提供相關刑事處分資料予被上訴人,即申請開立裁決書,故被上訴人仍依法裁處,並告知罰鍰金額須待刑事裁判確定後再予以裁處。(二)雲林地檢署於102年2月6日以雲檢文率102偵155字第03180號函副知被上訴人所屬雲林監理站,上訴人關於本件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部分,業已於102年1月28日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上訴人向國庫支付65,000元。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得提供繳納緩起訴處分金65,000元之收據予被上訴人,即可抵繳本件交通違規罰鍰金額49,500元。(三)上訴人僅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資格,酒後駕車6077-HP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被上訴人依法裁處吊扣自用一般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1年並未有違憲法之比例原則。且上訴人為正隆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更應遵守交通規則之相關規定,善盡職業駕駛之責、珍惜他人生命、不酒後駕駛車輛,然上訴人未遵守交通規則酒後駕駛車輛,復與他人駕駛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已屬重大違規項目,危害交通安全甚鉅。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被上訴人依規定裁處49,500元(俟司法機關裁判確定後再依規定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年、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一)本件上訴人違規行為時為101年12月23日,被上訴人最初裁處時為102年2月7日;而上訴人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雖於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命令定於同年3月1日施行,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335號判決意旨,,應適用102年3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加以審查。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102年3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二)上訴人既自承其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行為而遭警員舉發之事實,並有其酒精濃度測試單乙紙附於本院卷內可憑,故上訴人確有駕駛汽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行為,亦堪認無訛。(三)行政罰法第26條於100年11月8日修正通過,於同年月23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其中第2項至第3項修正為:「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2項)。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第3項)。」相較於舊法,新法係於第2項增訂「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次修正立法理由謂:「按第1項前段所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係指由法院對違反刑事法律之行為人,依刑事訴訟程序所為之處罰,始足當之。又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措施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行政機關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此為現行條文第2項之當然解釋。惟因實務上有不同見解,爰於第2項增訂『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文字,以杜爭議」等語。準此,上開立法理由已明確揭示行為人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行為人向公庫或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該等命令僅係屬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依刑事訴訟程序所為刑罰。本件上訴人系爭酒後駕車行為所犯刑法公共危險罪,雖另經雲林地檢署以102年度偵字第155號為緩起訴處分,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其自緩起訴處分確定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65,000元,自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8個月內參加「酒醉駕車團體輔導」1場次,然揆諸上開說明,其性質並非刑罰而僅屬特殊的處遇措施,自不生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定優先適用刑罰之問題。是上訴人主張其已受刑事處罰,實無再對其為行政罰之必要云云,顯係對於緩起訴處分之性質有所誤解,亦未慮及行政罰法就此情形業已明文規定,是其上開主張自不足採。而被上訴人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另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適法有據,並無違誤。
(四)至上訴人主張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將致其失去目前司機工作,被告據以裁處吊扣原告駕駛執照之法律不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及第23條比例原則等規定云云。按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固有明文。然基於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國家對人民工作權並非不得以法律為合理之限制。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規定,該條例制定目的在於維護交通秩序,以確保全體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時之罰則,係基於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時仍駕駛車輛對交通安全所造成危害甚鉅,立法者乃制定上開罰則對違反上開規定者之駕駛資格予以一定期間限制,俾能達成有效遏阻違規行為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其目的自屬正當。況立法者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制定時,針對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各種態樣,例如:有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死亡、有無駕駛營業大客車、有無附載未滿14歲之人等不同狀況,設有長短不一之吊扣期間,甚至吊銷駕照之規定,顯已依違規情節輕重而區別其處罰。而上開對於駕駛資格之限制,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而言,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其駕駛汽車時間較一般人為長,本即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無由因其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而於違反系爭規定時反而要求受較輕之處罰者。此外,酒後不得駕車及違反該規定之嚴峻處罰,業經政府機關長年廣為宣導,為眾所周知之法令規定,行為人若執意酒後駕車,難謂其無甘冒重罰之認知,是系爭規定之處罰手段難謂過當,其手段、目的間亦難謂欠缺相當性。又前開行政罰法第26條修法時,更於第3項、第4項增訂:「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亦使行為人因酒後駕車行為另緩起訴處分時,得以公益捐款或義務勞務折抵行政罰鍰,亦使行為人不致受有性質相近處罰之雙重不利益,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核與憲法第23條之規定並無牴觸。而上訴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飲用酒類後超過法定標準不得駕駛汽車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且其明知擔任正隆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期間若因駕駛執照遭吊扣或吊銷必然將影響其工作資格,竟仍未遵守交通規則酒後駕駛車輛,復與他人駕駛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揆諸上開說明,更難指立法者對此情形限制其駕駛資格1年之規定有何違背憲法第15條所定工作權保障及憲法第23條所定比例原則意旨。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其請求裁定停止審理並聲請釋憲,亦無必要。(五)原處分認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駛汽車確有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以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上開對於駕駛資格之限制,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其駕駛汽車時趕較一般人為長,本即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無由因其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而於違反系爭規定時反而要求受較輕之處罰者,...是系爭規定之處罰手段難謂過當,其手段、目的間亦難謂欠缺相當性」等語,無非係以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為圭臬。然上訴人細譯前揭理由書末段謂:「系爭規定雖不違反比例原則,惟立法者宜本其立法裁量,針對不同情況增設分別處理之規定,使執法者在能實現立法目的之前提下,斟酌各案具體情節,諸如駕駛人是否曾有酒駕或拒絕酒測之紀錄、拒絕酒測時所駕駛之車輛種類、所吊銷者是否屬其賴以維持生活之職業駕駛執照等狀況,而為妥適之處理;另系爭條例有關酒後駕車之檢定測試,其檢測方式、檢測程序等事項,宜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之規範為之,相關機關宜本此意旨通盤檢討修正有關規定,併此指明。」上訴人前無酒駕及拒絕酒測之紀錄,案發當時所駕駛為自用小客車而非職業車輛,被上訴人所欲吊扣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係賴以維持生活之技能憑證等,均合於前揭理由書併此指明事項,原審猶執前詞駁回上訴人起訴,是所謂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係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2項)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12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第3項)汽車駕駛人經依第1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處新臺幣6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4項)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6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等語;而上開規定修訂之同時,司法院亦於101年5月8日作成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號解釋文謂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同條第1項第1款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68條另規定,汽車駕駛人因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而與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無違。」其理由書略謂:「‧‧立法者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制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同條例第1條規定參照;下稱系爭條例)。有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立法者乃於系爭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同條第1項第1款酒測,除處新臺幣60,000元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外,並吊銷其駕駛執照。系爭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之系爭條例第68條另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上開系爭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吊銷駕駛執照部分、第67條第2項前段暨第68條規定關於違反第35條第4項前段部分(以下合稱系爭規定),係為考量道路交通行車安全,保護大眾權益,其目的洵屬正當,且所採吊銷駕駛執照等手段,亦可促使駕駛人接受酒測,進而遏止酒後駕車之不當行為,防範發生交通事故,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為強化取締酒後駕車,維護交通安全,立法者於88年4月21日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惟依內政部警政署88年至90年間之統計數字卻顯示,酒後駕車肇事傷亡事件有逐年上升之趨勢。鑒於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或係為逃避其酒後駕車致可能受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處罰。立法者遂於90年1月17日修正系爭條例第35條提高拒絕酒測之罰責,以防堵酒駕管制之漏洞,有效遏阻酒後駕車行為。系爭規定所採手段,具有杜絕此種僥倖心理,促使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效果,且尚乏可達成相同效果之較溫和手段,自應認系爭規定係達成前述立法目的之必要手段。系爭規定之處罰,固限制駕駛執照持有人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惟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故職業駕駛人因違反系爭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者,即不得因工作權而受較輕之處罰。況在執行時警察亦已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顯見受檢人已有將受此種處罰之認知,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是系爭規定之處罰手段尚未過當。綜上所述,尚難遽認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其與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等語,是考其解釋文及理由書之說明,已明白表示系爭規定並無侵害工作權且致違反比例原則之疑義,故無違憲情事。至上揭解釋理由書後段雖併為說明「系爭規定雖不違反比例原則,惟立法者宜本其立法裁量,針對不同情況增設分別處理之規定,使執法者在能實現立法目的之前提下,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諸如駕駛人是否曾有酒駕或拒絕酒測之紀錄、拒絕酒測時所駕駛之車輛種類、所吊銷者是否屬其賴以維持生活之職業駕駛執照等狀況,而得為妥適之處理;另系爭條例有關酒後駕車之檢定測試,其檢測方式、檢測程序等事項,宜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規範為之,相關機關宜本此意旨通盤檢討修正有關規定,併此指明。」等語,惟按「大法官解釋採抽象的規範審查,所以解釋的效力與法規憲法訴願的判決相似,客觀上不以解釋文的拘束力為限,也包括『除旁論之外』的解釋理由。」(參見 吳庚 著憲法的解釋與適用第3版第432頁),換言之,屬於旁論之解釋理由並不具有司法解釋之客觀一般拘束力,至於旁論係指「主文所由生的主要理由」及「與解釋文有關之法律見解」以外之附帶說明部分。上揭解釋理由書後段併為說明部分,乃附帶說明事項,即為旁論,自不具有司法院解釋之客觀一般拘束力。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即於102年1月30日修正為:「(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2項)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12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第3項)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4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而其立法理由並即強調:「一、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100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439人,較99年增加20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爰參酌本條例第43條第3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罰鍰90,000元之規定,修正第1項規定罰鍰上限,由60,000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90,000元,下限仍維持現行規定。二、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百分之31,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三、為防制遏阻酒後違規駕車,執行酒精濃度測試已為重點執法勤務,惟實務屢有酒後駕車之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為有效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爰修正第4項,並配合第1項修正,將罰鍰修正為90,000元,另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由是觀之,立法者經由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確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等規定合憲後,於重新修訂同條例第35條規定之時,鑑於酒後肇事致人死傷案件頻仍,且有增加趨勢,並造成社會重大公安之危害,故其除於原有之立法規範上,增加罰鍰之強度、加寬再次觸犯違章時間點之認定、並從嚴處罰拒絕酒測之違章行為人(至於同條例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等規定則未併同修訂)。依此,違章行為人如持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駕照,但其係駕駛非其駕照種類之車輛而違反上開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吊扣駕照者,依同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得不予吊扣駕照而改記違規點數5點,反之,如其駕駛營業大客車而有酒後駕車情事,縱使未致人受傷、重傷或死亡者,依同條例第35條第2項規定,則應吊銷其駕照;而拒絕酒測之違章行為人,因其對公安之危害甚大,非難性較高,無論其持有何等種類之駕照,依同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等規定,逕課以最高罰鍰、移置車輛、吊銷駕照及3年內不得考照等之處罰。故立法者於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後,為減少人民因酒駕所致生命、身體、財產等損失以促進公共利益之大前提下,充分斟酌違章行為人之射倖性及再犯率,用以區別初次違章、5年內再度違章、駕駛車輛之類別、所持有駕照之種類(即以該駕照賴以營生之重要程度)、有無拒絕酒測等各種類型,而給予不同之處置。然而立法者對於初次違章行為人之處罰,則與102年1月30日修正前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項目,沒有明顯差異(僅提高罰鍰金額)。換言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之行為人,無論該條例修法前後,亦無論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文或解釋理由書之記載,關於吊扣駕照1年之處分,並不生違憲之疑義(蓋同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所課吊銷駕照及3年內不得考照之處分,尚且無侵害工作權並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憲疑義,依舉重明輕法則,僅暫時限制其駕駛行為之吊扣處分,自屬合憲)。
(二)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情單、原處分、雲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55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於原處分卷及原審卷可稽,則上訴人因肇事而查獲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因而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處罰要件,且不存在其他阻卻違法事由或得為其他替代處分(如以記點代替吊扣駕照)之情事,自堪認定。依此,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課處上訴人罰鍰49,500元(俟司法機關裁判確定後再依規定裁處)、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之處分,自屬於法有據。而原判決就被上訴人前揭處分是否合法之主要爭點,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指駁甚明,是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結論,並無違誤。雖上訴人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及斟酌其係初犯,且有賴以該駕照維持生活等情,致有不適用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云云,然揆諸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說明,上訴人上訴理由狀所引述該理由書後段之內容,僅係表明對立法者將來修法方向提供建議及參考,不具有司法院解釋之客觀一般拘束力,乃上訴人以其法律上歧異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不採之陳詞,均非可採。從而,上訴論指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駁回其上訴。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張季芬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洪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