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9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祥生
李承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768號;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274號),本院認為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胡祥生於民國000年00月0日8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自西往東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行經該路段624號前時,貿然左轉,適對向被告李承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前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胡祥生受有右側近瑞肱骨骨折、右上臂撕裂傷、右上肢擦傷挫傷、胸部挫傷、頭部外傷、背部挫傷之傷害;李承道受有左胸鈍挫傷併第七根肋骨骨折、左肩及四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因認二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前來。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胡祥生告訴被告李承道、告訴人李承道告訴被告胡祥生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胡祥生、李承道各對被告李承道、胡祥生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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