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33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聖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434號),本院審理結果,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聖茗於民國110年3月5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215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裝載時,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乾燥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將載運貨物捆紮牢固,致貨物掉落在地,適告訴人 洪毓昕 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駛至,輾壓貨物摔倒在地,致告訴人受有左肘、左大腿、左踝多處擦傷、左大腿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於110年8月17日對被告提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業於111年3月24日調解成立,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見交簡卷第33至3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