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原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簡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被告 黃建治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4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建治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建治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起訴書漏載第1項第4款,然起訴事實已敘明被告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88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4月(共7罪)及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3年11月13日假釋出監,並於104年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故逾應召期限未參加教育召集,所為妨害國家兵役制度之有效管理,致國家召集後備軍人教育訓練之目的無法達成,影響國家安全,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並參酌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光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緯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444號被告黃建治男27歲(民國00年生)
住(98148)花蓮縣玉里鎮東豐里7鄰棣芬69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U121604***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治曾因詐欺案,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於民國104年1月12日執行完畢,其係空軍某聯隊教育召集應召員,已知其父親 黃明義 已代收其應於104年9月7日,至花蓮縣新城鄉嘉新村某軍事基地報到之教育召集令,惟其仍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二、案經花蓮縣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經傳喚未到,惟被告所涉上開犯罪事實,業有黃明義於警局之證述、空軍某聯隊(設施搶修)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教育召集令受領回執。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避免教育召集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檢察官林英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