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清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清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清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22日10時45分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許,在花蓮縣境內之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張清煌因另案通緝,員警經其同意後,於105年4月22日10時45分,採其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號)後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37、55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張清煌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間接受警方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服刑完畢後3、4年間均未施用毒品,本案亦非以毒品現行犯逮捕,粗工每日所得僅新臺幣(下同)800元,並無資力施用毒品,可能是因為我服用感冒糖漿及營養食品所引起,又因提供給我營養食品服用的二姊 張光子 業於105年5、6月間過世,故無法提供檢驗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4月22日10時45分在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所採集之尿液,為其親自封緘,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為被告所坦認(本院卷第37頁背面),並有該中心105年5月4日慈大藥字第105050406號函附委驗檢體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號)(第一聯)(第二聯)等影本、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5至9頁)。
(二)被告雖提出友露安綜合感冒製劑、明通治痛單液,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經本院檢附上開藥品之包裝盒影本函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經該署函覆略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先予敘明。經查衛生福利部藥物許可證資料,來函附件所示之藥物「大裕」三支雨傘標友露安液(衛署藥製字第045350號)及「明通」治痛單(衛署藥製字第034305號),均含有DL-MettiylephedrineHCL成分,人體服用後,其尿液以免疫學法進行初步檢驗,或可能造成安非他命類偽陽性反應,但初篩陽性檢體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語,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年8月31日FDA管字第1050036825號函各1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
45頁)。再者,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檢驗,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是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46頁),足認服用上開藥品後,所採集尿液經初篩陽性檢體再以氣相/液層析質譜法進行檢測後,不致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所辯其係因服用上開藥品,致尿液檢驗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語,洵無足採。至營養食品部分,被告並未提出以實其說,且其二姊張光子業於104年5月11日死亡,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1紙存卷可參(本院卷第58頁),則被告稱其服用張光子提供之營養食品可能致尿液檢驗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語,亦不足採。
2、另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大約為9小時,而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前開所示之毒品,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各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47頁)。本件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其濃度分別達2720ng∕ml、41400ng∕ml,顯見被告應有在上開採尿時間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等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7年8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0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8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8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花簡字第41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花簡字第439號、100年度簡字第75號、100年度花簡字第544號、101年度花簡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至15頁)。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達5年以上,然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已再犯多起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5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接續執行本院100年度花簡字第544號、101年度花簡字第3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之案件,於101年1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復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業如前述,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前次施用毒品距本件犯行已有3年,而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自陳未婚無子女、從事粗工、日薪800元,生活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本院卷第56頁、警卷第1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書記官程尹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