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法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法字第23號聲請人 吳麗雲 即財團法人根登文教基金會之董事長相對人財團法人根登文教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根登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根登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一條、第四條至第六條、第九條至第十七條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根登文教基金會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經報奉教育部於民國86年10月28日台(86)社㈣字第86123393號函設立許可有案,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於86年11月5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80冊第13頁第2057號)。茲該財團法人董事會於105年10月26日召開第6屆第2次董事會會議,決議修訂財團法人根登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第1條、第2條、第4條至第6條、第9條至第17條,爰請求裁定如附件所示之捐助章程准予變更。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修正前後捐助章程及修正條文對照表、董事會會議紀錄、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函文為證。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第1條、第4條至第6條、第9條至第17條如附件對照表所示,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第2條僅係單純之修字,與捐助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相對人之設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依上開說明,僅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無庸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逕向法院法人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即可;又變更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第13條,係利用財團財產從事購買金融債券、受益憑證等投資工具,以獲得經濟上利益,此與設立財團法人之公益目的有違,故其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書記官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