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輔宣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輔宣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輔宣字第139號聲請人鍾○嬿住○○市○○區○○路000巷00號相對人鍾○○雲關係人鍾○祥關係人鍾○基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鍾○○雲(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鍾○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按(一)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二)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因年紀增長及患有失智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請求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
親屬團體會議說明書、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為證。本院經審酌鑑定人即澄清醫院成年監護(輔助)鑑定報告,認相對人已因患有失智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卷證相符,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鍾○○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㈡復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派員對兩造及其他關係人進行訪視,結果略以:「就本會訪視了解,按目前聲請人鍾○嬿、關係人們之陳述,其等應皆有擔任輔助人之能力,其中又主要以聲請人鍾○嬿、關係人鍾○祥持同一意見與立場,關係人鍾○基則自行持不同意見與立場。參就應受宣告人之意見,其似乎對本案程序並不甚了解,加上其目前尚具備溝通、交流能力。訪視當天觀察其認知狀況也屬穩定,故應受宣告人主張其可自行處理自身事務,不須子女們(即聲請人鍾○嬿與關係人們)介入協助,本會評估其意願雖應得相當尊重、關係人們所述有所出入,故其表意之有效性,恐仍需鈞院再為進一步衡酌之。而雖經本會訪視了解後,目前聲請人鍾○嬿及關係人們對於共同擔任輔助人並不排斥,惟考量聲請人鍾○嬿及關係人鍾○祥堅稱關係人鍾○基疑有擅自轉移應受宣告人財務之情事,相關實際狀況非本會職權所能進一步調查了解,故為應受宣告人之利益,建請鈞院宜再針對前述事宜進一步了解後,自為衡酌裁量之。」等語,有該基金會113年3月6日財龍監字第113030029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㈢另經本院指派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其他關係人進行調查報告
,並就輔助人選之綜合評估略以:「相對人檢查出失智症狀後,至今多由聲請人及關係人鍾○祥主要負責相對人之日常照顧與陪同就醫,且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各項醫療事宜、生活現況之掌握程度及持續性確實較高,對於失智症未來可能得病情走向及伴隨的身體機能退化之理解與照護方式,甚或未來老化可能的需要之照養費用支出規劃亦較具體且有現實感;反之,關係人鍾○基調查期間一方面表明相對人係意識清楚而為贈與行為,也有足夠能力決定自己的財務規劃,另一方面又經常提及認為相對人過於健忘云云,並認為相對人財產充裕,無聲請輔助宣告之必要,就將來相對人如遇身體不適或需他人照護時之狀況,尚未設想其照顧計畫,對於輔助宣告之意涵亦未有足夠認識。而當事人間雖相互質疑對方擅自挪用或移轉相對人之財務,然聲請人相對較能詳述財產管理管理使用狀況,尚無明顯不當管理或挪為私用,致嚴重影響受輔宣人利益之情形,難認有不適任或有害受輔宣人利益之情事,加上受輔宣人於前次社工訪視及本件家事調查訪視時,均表示如有需要會請聲請人幫忙、由聲請人幫忙可以信任等語,故綜合前述,建議本件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有該本院家事調查官113年度家查字第31號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㈣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前揭社工人員訪視報告及家事調查官
調查報告後,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為相對人之至親,彼此依附關係親密,並有積極意願擔任輔助人角色所賦予之責任及義務,且相對人於前揭家事調查官訪視時亦明確表示可由聲請人幫忙、其信任聲請人等語,是就相對人之意願自應予以尊重,參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事務之主要協助者,並瞭解相對人之病況及身心狀態,且過去對相對人無不利之情事,故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鍾○嬿為相對人鍾○○雲之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銀秋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書記官蕭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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