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3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登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54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82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登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登山於本院訊問時自白認罪(見本院易字卷第35至36頁)。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為圖一己之私利,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尚未與告訴人即鐵板燒店之店長 黃逸銘 ( 李秉澤 為受委任之店員)達成和解,復考量告訴人已經將遭到竊取之冰箱分隔層鐵架2個取回,此有告訴人於警詢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9至40頁),則告訴人受損之財產法益已經有原物恢復之情況,且取回冰箱分隔層鐵架2個之時間又係受竊之當日,復斟酌被告犯後就其犯罪仍願坦認犯行,面對司法,懺悔自身所為之態度,降低司法資源無謂之耗損,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述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其配偶需由被告扶養、照顧、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易字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方星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54號被告陳登山男7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登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13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元春鐵板燒店前,徒手竊取店員李秉澤所管領、置於該店門口之冰箱分隔層鐵架2個(價值新臺幣6,000元,已發還李秉澤)得手後逃逸離去。嗣因李秉澤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秉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登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取走告訴人冰箱分隔層鐵架2個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在路上撿到鐵架,對方已經取回,當時如果沒有撿回家,就是被別人撿走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李秉澤、被害人黃逸銘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所管領冰箱分隔層鐵架於上揭時、地遭竊取之事實。3員警職務報告書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登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冰箱分隔層鐵架2個業經發還被害人黃逸銘,有警詢筆錄附卷足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檢察官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書記官宋祖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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