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2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2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秀鑾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秀鑾係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大樓之清潔人員,告訴人 官佩珈 為上開大樓之管理員。因被告懷疑告訴人拍攝關於被告工作時偷懶摸魚之影片,於民國112年4月14日下午4時40分許在前開社區大門處,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沒事錄什麼影,你還散播出去,我要告你侵害我的肖像權」、「你這王八蛋聽不懂是不是?還在裝死」等語,足以減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調解成立,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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