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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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5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敏雄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3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胡敏雄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調解結果報告書及被告胡敏雄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胡敏雄不思理性、和平方式解決與告訴人 羅禾芯 間糾紛,竟率爾損壞告訴人之花盆,使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實有不該,犯後坦承犯行,惟告訴人表明無調解意願致無法安排調解,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25至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375號被告胡敏雄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敏雄係羅禾芯之鄰居,2人分別居住○○市○○區○○街00巷0號及7號。胡敏雄因不滿羅禾芯剪斷其綁在2人上址住處間欄杆上用以固定塑膠盒之布繩,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2日15時38分許,推倒羅禾芯擺放在2人前開住處隔牆前方之花盆(價值約新臺幣3,500元),致前開花盆破裂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羅禾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胡敏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是對方先激怒伊,先挑釁伊,伊承認有踢,但伊是過失云云。二告訴人羅禾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檢察官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15日
書記官葉宗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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