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7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06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豐仁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2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豐仁 於提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涉犯傷害案件,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聲請准予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林豐仁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等罪嫌提起公訴。因被告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經本院囑警拘提無著而予以通緝。其後為警緝獲到案,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其犯罪嫌疑重大,並係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又被告所涉本案犯罪事實係因另案經通緝,為避免遭警緝獲而為本案犯行。而被告於員警告知其本案遭通緝需要到本院開庭後,其與警方發生拉扯、拒捕,造成員警受傷,顯見被告有繼續拒絕到案接受審判之意圖,非予羈押,顯難以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後,認被告前開應予羈押之原因雖仍然存在,然本案業已辯論終結,並定期日宣判,故綜合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因羈押對被告身體自由所造成不利益之影響、被侵害法益之大小、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度等要素,本院認若課與被告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拘束力,而得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等刑事程序之進行,認可替代羈押手段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萬5000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書記官楊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