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上字第72號上訴人 黃豐宥 訴訟代理人 黃榮寅 被上訴人 蕭能昌
蕭根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上字第1號),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倘原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原審法院依法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檢察官及原告分別就刑事判決及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雖刑事訴訟因此亦繫屬於第二審法院,仍不影響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就附帶民事訴訟駁回上訴,不得為實體上審判。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或第505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應視其於刑事訴訟簡易程序第一審或第二審提起,定其應適用之程序,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9點第1項、第199點之2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刑事庭民國111年11月28日為111年度交簡字第2168號簡易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前之111年11月29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0號判決因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嗣檢察官與原告分別就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仍不影響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惟此部分應許其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欠缺。本院爰於112年5月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並於112年5月18日送達。
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查詢、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稽,故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弘仁
法官徐沛然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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