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玉茹選任辯護人黃敦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111年度交簡字第22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調偵字第272號),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玉茹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經查,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二、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均如附件之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玉茹因其犯行,造成告訴人 林文山 經歷長達年餘之長期復健治療,仍受有左手手腕關節測量角度為掌屈35度,背區60度,關節活動度約95度,左肩活動度受限,前舉110度,後伸30度,共140度活動度,兩關節皆遺存顯著障礙之後遺症,告訴人為電機專業教師,教授領域為電機技能之實務性操作,因上揭傷勢而影響工作甚鉅。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不思賠償告訴人因其犯行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非佳。原審判決卻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尚得易科罰金而免受自由刑之執行,慮及被告犯行所造成告訴人難以恢復之身體創傷,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實屬過輕,難謂妥適,且告訴人亦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二)原審敘明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未至路口中心處,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提前左轉,肇生本案車禍,致使告訴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因賠償金額尚未能達成共識,因而無法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暨其大學畢業,目前擔任業務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無負債,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所受損害,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中詳為說明,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告訴人表明撤回告訴,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有刑事撤回告訴暨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狀、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匯款申請書、刑事陳報狀所附之付款明細、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等附卷可參,堪認被告具有悔悟之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健男
法官林慧欣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書記官蔡忻彤